指导案例: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及现行保险条款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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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及现行保险条款的效力分析

案例信息

2023-10-2-471-004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6.08 /(2018)沪民终 81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保险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

保险产品的通用保险条款中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保险公司方进行赔付。该保险条款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应为无效。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将第三人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 1399485.20 元及利息。被告申请执行,因第三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法院将原告作为协助执行人,要求执行保险赔款 800000 元。第三人在原告处投保的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约定赔偿。而本案被告在申请执行以及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时候,均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故原告不应进行赔偿。原告据此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无须协助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 72 执 436 号案件的执行,向被告支付保险赔款 800000 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并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退出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者资质,故原告也无权免除其保险赔付义务;第二,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原无船承运人保证金的替代形式,该保险实为原告为第三人就 800000 元提供的担保;第三,涉案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原告义务的条款无效,该条款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无船承运保证金制度相悖,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第四,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向第三人起诉要求赔偿,然而被告的起诉经过审理后于 2016 年 6 月才出具生效判决,被告客观上不可能在保险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保险人先后为第三人签发了两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保险单,其中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保险期间分别为 2013 年 9 月 25 日起至 2014 年 9 月 24 日止,以及 2014 年 9 月 25 日起至 2015 年 9 月 24 日止,保障项目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累计责任限额为 800000 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4 年 1 月 25 日,江苏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托运的货物向被告投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 1539560 元,装载运输工具为 “HH” 轮。2014 年 1 月 26 日,第三人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相关货物正本提单。2014 年 2 月 20 日,“HH” 轮由于遭遇恶劣天气和海况,致使江苏某公司的载货集装箱落海。2014 年 8 月 5 日,被告向江苏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 1399600 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2015 年 3 月 9 日,被告(该案原告)就其与第三人(该案被告)及该案另一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HH” 轮定期租船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该院于 2015 年 8 月 24 日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 389 号民事判决。被告(该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15)沪高民四 (海) 终字第 111 号终审判决,第三人(该案被告)应向被告(该案原告)赔偿货物损失 1399485.20 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第三人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限额 800000 元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原告根据通知将相应款项划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并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在保险期间内提出索赔,故不符合理赔条件,请求撤销(2016)沪 72 执 436 号案中本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 2017 年 6 月 29 日出具(2017)沪 72 执异 6 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如申请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的,需要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需要根据交通部的要求缴存 800000 元的保证金,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可以上述 800000 元进行赔偿。2013 年 9 月 30 日,交通部发布《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写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保函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2012 年 1 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提供了承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业务所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保监会的备案表以及承保承诺书。承保承诺书中,该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交通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要求,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确保所签发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相关单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对司法机关请求司法协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索赔案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应予赔付,并收到书面赔付通知函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赔款转至司法机关指定的账户,不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赔款。
上海海事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1 日作出(2017)沪 72 民初 2203 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6 月 8 日作出(2018)沪民终 8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从涉案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看,其属于一种责任保险。大部分责任保险均采取 “事故发生制” 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也有部分保险合同采取 “期内索赔制” 的方式,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示范条款》(A 款期内索赔制)第三条写明:“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和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及其保险单载明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诊疗科目、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间内,由患方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由上述条款可知,责任保险中的 “期内索赔制” 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内向被保险人第一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而不是要求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
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不但要求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还需要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经司法程序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该约定既不属于 “事故发生制”,也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 “索赔发生制”,而是由保险人创设的、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的特别条款。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为保险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限制条件。该条款除了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索赔时间做出限定,还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保险期间内形成生效判决或裁决,并在保险期间内经执行程序要求保险人赔付。而以上条件,除提出索赔的时间可由被保险人债权人通过及时行使权利达成以外,其他条件均属难以通过自身行为掌控和决定的不确定因素。根据诉讼程序,一个生效裁判可能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才最终形成。所需时间取决于案件复杂程度、审理过程中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并非个人可以掌控。也就是说,无论被保险人权利人如何积极行事,也有很大可能无法满足涉案保险条款的限定条件,这种权利限制是明显不合理的。
二、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该条款虽未列于保险条款中的 “责任免除” 部分,但其在本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这种背离保险业实践和一般认知的索赔条件限制,其直接结果就是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同理,该条款将不合理的限制加之于索赔权利人的身上,其直接结果是排除了部分权利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赔付的主要权利。
三、与合同目的明显背离,可能导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机制形同虚设。交通部要求申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质的企业缴纳保证金,系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并不以自有船舶完成货物运输,当出现违约时责任承担能力可能不足,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既有利于保护托运人利益,也是托运人对无船承运人信任和选择的基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的一种替代形式,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保证金,既释放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现金流,也可起到与保证金类似的效果。海上货物运输常会面临较大风险,无船承运人在履行承运人义务过程中可能面临大额赔偿,且在面临赔偿诉讼时常因无力赔偿而难以为继。此时的责任保险是权利人得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债权的主要途径之一。涉案保险条款对无船承运人债权人索赔条件所做的限制,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上述功能,进而使公众对该产品的存在价值和意义产生疑问。因此,该条款的设置背离了合同目的。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系由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但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在于向第三人的权利人进行赔付。本案被告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磋商订立合同,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当涉案合同条款中涉及合同外索赔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时,尤其是限制索赔权利人权利时,由于在合同订立之时索赔权利人尚为潜在的不特定对象,并不具备磋商条件,此时更应对相关条款的合理性做更高要求,并要求合同订立人以诚实守信的原则拟定合同条款。本案被告在涉案保险合同期间内向第三人提出索赔并提起诉讼,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取得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由于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生效裁判出具时间已经超出了保险合同期限。显然,法院的审理时间是被告无力掌控的不确定因素,原告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综上,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 “…… 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该约定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原告主要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原告援引该条款主张不予赔付缺乏依据,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96 条、第 497 条(本案适用的是 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9 条、第 40 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 72 民初 2203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11 月 1 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 81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6 月 8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4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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