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宣某诉某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 要求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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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诉某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 要求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案例信息

2023-08-2-310-001 / 民事 /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8.17 /(2020)浙 01 民终 696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反洗钱;个人信息;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依法开展身份识别工作,客户应当予以配合,但金融机构须依照与客户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告知需要核实的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后果,特别对如老年群体等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告知。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08 年 1 月 8 日,宣某作为甲方,某证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包括证券衍生品)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如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视情形依法终止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暂停甲方对其账户的使用。
宣某在《开户申请表(个人)》中填写了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固定电话、联系地址等身份信息。2019 年 3 月 29 日,某证券公司在其网站及手机 APP 发布公告,告知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
2019 年 7 月 30 日,某证券公司以宣某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2019 年 8 月 14 日,某证券公司解除宣某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但又于同日以宣某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代码为由进行冻结。
2019 年 8 月 15 日,宣某与某证券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通话并予以录音。后因某证券公司未解除冻结,宣某诉至法院,主张某证券公司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 242729.70 元及利息 4854.59 元(暂计算至 2019 年 9 月 1 日,此后以本金 242729.7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24% 计算至解冻之日止),并支付 30% 的违约金 72818.91 元以及交通费 1091 元。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20 日作出(2019)浙 0110 民初 16569 号民事判决:

一、某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宣某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3.html

二、某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某利息损失 1456.13 元(以总资产 152725.87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4.35% 自 2019 年 8 月 14 日暂计算至 2019 年 11 月 1 日,此后至账户解除冻结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3.html

三、驳回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3.html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17 日作出(2020)浙 01 民终 696 号民事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3.html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 0110 民初 16569 号民事判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3.html

二、某证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某赔偿金 10000 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3.html

三、驳回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3.html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 根据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职业以及联系方式。
  2. 本案中,某证券公司有权依法开展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包括获知其电话号码和职业信息,客户亦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就需要核实的信息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行为后果,某证券公司负有向客户提前告知的义务,特别对年岁较长的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履行相应通知义务。
本案某证券公司告知客户的形式为在官网以及 APP 上发布公告,而在其公告的截止日期之前,宣某并未下载其 APP,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宣某明确表示并未收到或者知晓相应公告,故无法认定某证券公司首次对宣某账户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已履行对客户的告知义务。其在未告知宣某的情况下,径行对宣某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有违双方合同约定。
  1. 2019 年 8 月 14 日,某证券公司解除宣某股票交易账户的限制措施,后工作人员远程指导宣某更新身份信息,此时可推定宣某已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其应向某证券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宣某未在当日向某证券公司提供相关信息,某证券公司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
  2.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证券公司已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已可完成信息核实工作,但对案涉账户的限制措施却仍延续实施数月,其行为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当。
故本案争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考虑到案涉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后对客户所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宣某账户内的证券市值情况,结合直至二审中,某证券公司才对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的事实,酌情确定某证券公司应向宣某支付赔偿金 10000 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 3 条、第 16 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 0110 民初 16569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1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3.html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 01 民终 696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8 月 17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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