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某股份公司诉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建筑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及停止侵权方式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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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公司诉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建筑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及停止侵权方式的确定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39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8.12.19 /(2008)高民终字第 325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建筑作品;独创性;停止侵权方式

裁判要旨

  1. 关于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认定,人民法院应综合分析涉案作品特征,对于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的建筑,应认定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建筑作品的保护亦应限于其外观和造型,而不包含建筑物内部的装潢特征和结构特征。因工作区等必然存在的设计以及因所用建筑材料本身而产生的横向带状等特征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的范畴。
  2. 关于侵权建筑作品停止侵权的方式。针对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具体救济方式法律并未做出特别规定。本案法院经审慎考虑,确定要求被告对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不应具有与涉案建筑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该处理方式对在该类侵权案件中如何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某股份公司诉称:1997 年其与荷兰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股份公司独占享有该建筑设计的所有财产权益。2000 年至 2005 年 10 月全球共建成 614 个具有共同特征的保时捷建筑。2003 年 12 月 10 日,与其他保时捷建筑特征一致的北京保时捷 3S 中心落成,某股份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于 2005 年在某汽车公园内建成 “精装保时捷 4S 中心”,该建筑构成对某股份公司保时捷建筑作品的擅自复制,构成侵权。
故请求判令:
  1. 停止侵权,改变其侵权建筑物的侵权特征,建筑物的改建效果,须经法院认可或中立第三方认可;
  2.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0 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 17079 元;
  3. 在《中国汽车报》《北京法制晚报》《休闲时尚杂志》《时尚座驾杂志》及新浪网汽车频道、车市网站和某销售公司网站就其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销售公司辩称:

第一,各地保时捷建筑并不一致,某股份公司受让著作权的时间早于涉案建筑作品发表时间,不能证明某股份公司享有著作权。即使某股份公司享有著作权,该作品权利应系某股份公司与荷兰某公司共同享有,应由二者协商一致行使。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8.html

第二,涉案建筑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圆弧形建筑、入口及上方的玻璃等相关特征均是其建筑功能性的表现,属于常见的建筑特征。工作区外部呈条带状,是建筑材料压型钢板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该作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者亦不相同。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8.html

第三,被控侵权建筑作品系某销售公司委托北京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和装修完成的,被告主体有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8.html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 年 7 月 22 日,某股份公司与荷兰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荷兰某公司在某股份公司于 1997 年举办的斯图加特 —— 祖芬豪斯分部设计比赛中获胜,某股份公司对该设计进行修订。该设计是某股份公司为正在或即将筹建的某股份公司其他贸易机构制定的保时捷建筑导则的基础,某股份公司将以统一的建筑形象出现在全球各地。荷兰某公司有权支配其在比赛以及该分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有关设计、提纲、模型及其他类似物上所享有的著作权。某股份公司和荷兰某公司在分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设计以及建筑作品上共同享有著作权。荷兰某公司无偿将其基于比赛作品以及该分部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著作权的所有使用权(即所有财产权益)转让于某股份公司。该转让的使用权延及全球。该使用权是排他性的,未经某股份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荷兰某公司无权继续使用。
2003 年 12 月,《中国汽车报》《经济参考报》等相继对北京保时捷中心落成进行报道,其中载明由北京某汽车进出口公司投资兴建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业,该中心是中国内地首家集整车销售、专业售后服务和全套原厂配件供应一条龙服务的保时捷 3S 店。
2006 年 11 月 20 日,某股份公司取得 2006-L-0605X 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某股份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对荷兰某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创作完成,于 2003 年 10 月在中国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保时捷建筑》(英文名称 Porsche Center)享有著作权。某股份公司认可该《保时捷建筑》即为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
证书所附作品照片显示该建筑物外部特征:
  1. 该建筑正面呈圆弧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
  2. 该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位于建筑物正面中央位置;入口部分上方向建筑物内部缩进,延伸直至建筑物顶部;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左侧上方有 “PORSCHE” 字样,右侧上方有 “百得利” 字样。
  3. 该建筑物的后面和右侧面为工作区部分,呈长方形,其外墙由深色材料构成,该材料呈横向带状。
  4. 建筑物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
该建筑物内部特征:
  1. 展厅下方的弧形玻璃墙及天花板的玻璃部分,在展厅入口处呈 “T” 形外观,提供从入口直达主销售区的通道指示;
  2. 展厅内墙上部为铝质或金属装饰材料,灰色色调,呈矩形整体排列;展厅内灰色色调金属圆柱为明柱,在内墙和弧形玻璃衬托下,明显可见;
  3. 销售区的地板呈深灰色,该中性色调可突出所展示的汽车;
  4. 展厅中央的主接待柜台呈白色弧形,主接待柜台后的围挡中间为白色,两侧为对称的黑色,白色围挡上有 “PORSCHE” 字样及 “盾牌图形” 商标标识;
  5. 主接待柜台上方是二楼地面呈金属宽带状的外饰边,外饰边下方有空调风口;
  6. 二楼位于展厅内后侧面,金属制楼梯为明设置,让出大面积空间,使展厅高大通透。
北京某汽车进出口公司出具声明,表明北京保时捷中心的建设严格遵守某股份公司内部文件建筑手册所设定的建筑、装饰标准,确认该建筑的著作权归某股份公司所有。
2006 年 11 月 29 日,http://imp.porsche.com的相关网页内容被进行了公证,其页面显示中国的保时捷中心包括上海、北京、成都、广州等 17 家保时捷中心,且北京保时捷 3S 中心的图片显示相关建筑具有类似的外观。某股份公司提交经公证下载的该公司在澳大利亚、德国、法国和英国的保时捷中心的相关图片,表明相关建筑的特点和风格近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经公证下载的日本、德国保时捷中心的相关图片,据此主张保时捷建筑在世界各地的特点和风格并不相同或近似。
某销售公司于 2005 年 6 月 21 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进口 TechArt(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等,注册资本 1000 万元。2005 年 7 月 28 日,某销售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某汽车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商与国外基地合同》。合同约定德国某公司授权某销售公司在中国内地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销售、改造和经销其提供的产品,某销售公司有独家经销权和销售权,有权经许可在销售地区使用属于德国某公司的商标和品牌。2005 年 11 月 2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名单中记载某销售公司作为德国某公司的总经销商,经营进口 TechArt(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搜狐网以及《休闲时尚》杂志等对 TECHART 改装保时捷汽车进行了报道。
2005 年 6 月 15 日,某销售公司与北京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泰赫雅特中心工程设计咨询协议书》,约定某销售公司提供所需设计资料,北京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完成该中心的方案设计,设计咨询费为人民币 7 万元。同年 10 月 7 日,某销售公司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泰赫雅特中心的展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 90 万元。
2006 年 2 月 14 日,登录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站,“最新工程案例” 中 “某销售公司保时捷展厅” 显示前台效果图、展厅效果图,接待柜台后围挡上 “PORSCHE” 和 “盾牌图形” 标识。
2006 年 3 月 15 日,代理人自某集团建筑设计事务所陈某处取得《钢结构设计工程专篇》一册,其中介绍对 “保时捷 4S 汽车专营店” 业主名称为某销售公司,附图显示该建筑物左侧上方有 “PORSCHE” 字样,右侧上方有 “泰赫雅特” 字样。
经勘验,某销售公司的建筑外观基本具备原告建筑作品的特征 1、2、3。二者外部特征区别:建筑物整体下方有约一米高的高台;建筑物左侧弧形下方并非玻璃外墙,且该区域有较大空间,便于汽车停放,建筑物左右两侧均加有栏杆;建筑物的左侧面为工作区部分,与北京保时捷中心展厅与工作区相比呈反向布局;建筑物左侧上方 “泰赫雅特” 有字样,右侧上方有 “TECHART” 字样;建筑物展厅部分为灰黑色,工作区部分为银灰色。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的展厅内部基本具备某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 1-6。二者内部主要区别:楼梯安装部位不同,二层有两排工作间;展厅顶部使用穿孔铝板,内墙使用铝塑板,明柱使用亮光金属漆;展厅内采光区面积集中在中间,客户休息区集中在二楼下方,预检测车间与展厅分开;主接待柜台后的围挡上有 “TECHART” 标识。
本案审理中某销售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建筑进行改造,建筑外部及内部均使用白色建筑材料,某股份公司认为改造后的建筑仍构成侵权。某股份公司为相关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 36292 元,翻译费人民币 6406 元,本案主张合理支出人民币 17079 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 1764 号民事判决:
  1.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某销售公司对涉案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不应具有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相关改建效果须经本院审核;
  2. 某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5 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 17079 元;
  3. 驳回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销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 325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建筑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某股份公司是否为涉案建筑的著作财产权专有使用权人,某销售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是否侵犯了某股份公司的相关权利、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建筑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某股份公司是否为其著作财产权专有使用权人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8.html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建筑物本身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外观应当具有独创的设计成分,具有美感和独创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整体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该建筑的入口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该建筑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上述综合特征表明,涉案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被告主张圆弧形设计和玻璃幕墙属于普通的设计模式、玻璃幕墙及建筑物上方的玻璃均属于汽车展厅常见的功能性设计、工作区的外观由建筑材料所决定,故涉案建筑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依据不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8.html

现有证据表明,某股份公司根据其与荷兰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保时捷统一建筑形象相关设计及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系沿袭某股份公司相关统一的建筑风格和特征而建造的,某股份公司亦就该建筑作品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某股份公司有权依据其对此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主张权利。在后完成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系根据某股份公司与荷兰某公司协议约定的保时捷统一建筑的特征和设计风格建造,某股份公司对具有上述特征和设计风格的建筑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
二、关于某销售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是否侵犯了某股份公司对涉案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8.html

经比对,二者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属于侵犯涉案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作品。虽然其系由案外人设计和装修,但某销售公司作为其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销售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鉴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建筑的外观和造型,并不包含建筑物内部的装潢特征,故某股份公司提出建筑的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并据此主张某销售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内部侵犯了其相关著作权依据不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8.html

综上,某销售公司建造和使用的建筑构成侵权,某股份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关于停止侵权,法院结合原告关于改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某销售公司对泰赫雅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涉案建筑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关于赔偿损失,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某销售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相关建筑作品的设计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某股份公司享有的是对北京保时捷中心的著作财产权,没有证据表明某销售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损害,故某股份公司要求某销售公司在相关媒体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5 项、第 10 条第 2 款、第 53 条第 1 项、第 54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1 年 10 月 27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5 项、第 10 条第 2 款、第 47 条第 1 项、第 48 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 1764 号民事判决(2007 年 12 月 1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8.html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 325 号民事判决(2008 年 12 月 1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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