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某出版社诉某某有限公司、长春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判断版式设计专用权保护范围考虑因素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76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3.01.29 /(2012)民申字第 1150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版式设计;独创性;基本一致;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图书和期刊的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独立进行智力创作的版式设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保护。版式设计专用权不保护图书和期刊的内容。版式设计的简单复杂或创造性的高低不是判断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标准。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学前三百字》《儿童学画大全》《儿童描红大全》和《儿童剪纸大全》(以下简称案涉四本图书)系吉林某出版社于 2001 年、2005 年、2006 年出版的幼儿读物。四本书采用了吉林某出版社设计的版式设计。某某有限公司未经吉林某出版社许可,于 2010 年出版了案涉四本图书,其采用的版式设计与吉林某出版社上述相对应图书的版式设计基本相同或者仅有很小的变动。2010 年吉林某出版社在长春某某有限公司处购得某某有限公司出版的四本涉案图书。
吉林某出版社诉称:其对案涉四本图书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其版式设计专用权的侵犯,长春某某有限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共同侵权,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侵犯了上述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并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在《法制日报》等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120 万元。
由于所谓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吉林某出版社对案涉四本图书四书的版式设计体现了独创性,并非仅为表现图书内容的编排所必须的排版格式,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设计只是公知领域的排版格式的辩解不能成立。某某有限公司出版的案涉四本图书在版式设计方面与吉林某出版社相对应书籍的版式设计除在个别版式设计元素上做微小变动外,基本一致,构成对原告版式设计的使用,侵犯了吉林某出版社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5 月 9 日作出(2010)长民三初字第 180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某有限公司、长春某某有限公司侵犯了吉林某出版社对其所出版案涉四本图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二、某某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吉林某出版社对案涉四本图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的行为;长春某某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某某有限公司出版的案涉四本图书的行为;三、某某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吉林某出版社消除影响 (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法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四、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林某出版社人民币 48 万元;五、驳回吉林某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22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 1150 号裁定: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图书和期刊的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独立进行智力创作的版式设计,应受《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保护,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原样复制,或者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版式设计专用权不保护图书和期刊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判断出版者是否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时,按照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规则,应由原告对版式设计是否系其独立创作进行举证,就版式设计的意图、特点、设计元素、布局及安排等独创部分进行说明,在原告完成独创部分的举证后,被告如认为原告不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则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在判断版式设计专用权保护范围时,还应考虑版式设计专用权和设计空间的关系。对出版者独立完成的版式设计进行保护并非限制了其他出版者的设计空间,相反促进了其他出版者创作激情和创造力,有利于鼓励出版者加大创新投入,创作出更多更好的版式设计,也有利于促进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图书市场的繁荣。
本案中,吉林某出版社在主张其享有涉案图书版式设计专用权时,提出了每本书所包含的 6-10 个版式设计的诸多元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吉林某出版社主张的版式设计中部分涉及图书内容和方法,但绝大部分是版式设计的内容,故吉林某出版社已经初步完成了涉案图书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的举证责任。某某有限公司虽主张吉林某出版社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仅仅是上下左右的简单的行业通用的排版方式,但其既未提交在涉案图书出版之前公开出版的相同或基本相同版式设计的其他图书,也未提交行业通用的排版方式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此外,版式设计的简单复杂或创造性的高低并不是判断出版者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标准。且某某有限公司在上下左右的排版方式中对相关图书内容的布局和安排也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并不是没有其独创的空间,而必须要与吉林某出版社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基本一致,否则无法实现其图书的版式设计。故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吉林某出版社的版式设计没有版式设计专用权和独创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出版的《剪纸大全》等四本涉案图书在版式设计方面与吉林某出版社相对应图书的版式设计除在个别版式设计元素上做微小改动外,基本一致,构成对吉林某出版社版式设计的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某某有限公司未经吉林某出版社的许可,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上使用吉林某出版社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吉林某出版社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出版的四本书虽然从视觉上与吉林某出版社涉案图书在排版上有些相似,但其既没有 “复制”,也没有 “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未侵犯吉林某出版社的版式设计专用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某某有限公司侵犯了吉林某出版社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以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并非仅适用于侵害著作人身权为由而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本案中,吉林某出版社未提交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某某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印刷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违法所得,但上述证据材料即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也只能证明被控侵权图书一次印数,并不能证明实际印次和印数,故二审法院考虑本案所涉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吉林某出版社经济损失 48 万元并无明显不妥。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7 条、第 52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36 条、第 47 条)
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三初字第 180 号民事判决(2011 年 5 月 9 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知终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2011 年 12 月 2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9.html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 1150 号民事裁定(2013 年 1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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