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陈某甲等走私、贩卖毒品案——非医疗目的走私、贩卖“聪明药”等新型精神药品的定性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55 / (2020)苏10刑初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27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走私、贩卖毒品罪;新型精神药品;聪明药;莫达非尼
三、裁判要旨
新型精神药品因兼具“药用价值与成瘾性”,其涉罪定性需区分目的,量刑需综合考量多重因素,核心规则如下:
-
定性核心标准:以“是否具有医疗目的”为界,非医疗目的走私、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新型精神药品(如莫达非尼,俗称“聪明药”),无论其名称是否带有“药”字,均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
-
数量与情节的平衡:此类毒品的定罪量刑需突破“唯数量论”,在考虑其“毒药双重属性”基础上,结合贩卖对象(如是否涉及在校学生)、贩卖次数、贩卖方式(如网络扩散范围)、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认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
“情节严重”的特殊认定:即使毒品数量经折算后未达传统毒品的“数量较大”标准,但存在多次贩卖、向多人贩卖、贩卖范围广、向特定群体(学生)贩卖等情形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提升量刑幅度。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非医疗目的贩卖莫达非尼是否构成毒品犯罪及如何量刑”,具体事实包括走私贩卖经过、涉案规模及审理结果:
-
核心犯罪事实: 走私环节(黄某某):2019年四五月份,黄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境外人员,明知莫达非尼系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以贩卖为目的支付2480元购买阿莫达非尼,约定从印度邮寄入境。公安人员在某大学附近抓获收取包裹的黄某某,从包裹及宿舍内共查获阿莫达非尼555粒(每粒平均质量270毫克)。
-
贩卖环节(五被告人):2019年2月至6月,黄某某、陈某甲、谢某某、陈某乙、万某某明知莫达非尼系管制精神药品,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发布售药信息,利用微信、支付宝等工具交易,快递发货,具体涉案情况如下: 黄某某:贩卖97起,阿莫达非尼2970粒,获利11688元;
-
陈某甲:贩卖14起,阿莫达非尼3700粒、莫达非尼900粒,获利14138元;
-
谢某某:贩卖87起,阿莫达非尼2480粒,获利14830元;
-
陈某乙:贩卖28起,阿莫达非尼1400粒,获利9993元;
-
万某某:贩卖18起,阿莫达非尼950粒,获利3728元。
-
特殊危害:有证据证明涉案毒品存在向在校学生贩卖的情况,贩卖区域范围较广。
-
案件审理结果: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陈某甲等人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三年不等刑罚,均并处罚金。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定性依据”“情节认定”“量刑平衡”展开,核心逻辑聚焦新型精神药品的特殊处理规则:
-
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依据: 客体要件:五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侵害了国家对精神药品的管制秩序及公众身心健康。
-
主观要件:五被告人明知莫达非尼是国家严格管控的精神药品,仍以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主观故意明确。
-
客观要件:实施了“境外购药走私入境”“网络发布信息-交易收款-快递发货”的完整走私、贩卖行为,符合罪名构成要件。
-
“情节严重”的关键认定: 数量考量:涉案毒品经折算成海洛因后均不满10克,属“少量毒品”,但需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评价。
-
加重情节:存在“多次贩卖、向多人贩卖、范围广、向在校学生贩卖”等情形,符合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突破了单纯以数量定罪的局限。
-
量刑的综合适用: 从宽情节: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
量刑平衡:结合各被告人的贩卖次数、数量、获利情况及社会危害差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既体现对新型毒品犯罪的严惩,又兼顾个体罪责差异,实现罪刑相适应。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2. 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3. 裁判文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0年03月27日)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