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八某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者的认定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6-1-356-006 / (2019)川刑终3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09月14日
审理程序:二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数量巨大;死刑
三、裁判要旨
毒品共同犯罪中,死刑适用需坚持“数量+情节”综合判断,核心在于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层级,实现量刑个别化,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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摒弃“唯数量论”:涉案毒品数量超过死刑适用标准时,不得对多名被告人均判处死刑,需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等区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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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罪责的层级划分: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的,应全面考察其在犯罪中实际作用、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差异,进一步区分“罪责更为严重者”与“罪行最为严重者”,精准认定核心罪责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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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个别化原则:对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结合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情节,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甲八某博、阿牛某夫、阿牛某洛三名主犯中,谁系罪责最为突出者及如何量刑”,具体事实包括共同犯罪经过、涉案规模及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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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共同犯罪事实: 共谋与筹备:甲八某博与阿牛某洛、阿牛某夫等人共谋贩运毒品,共同筹集毒资,将阿牛某夫的奥迪轿车抵押给缅甸毒贩支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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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与实施:甲八某博安排勒格某且(另案处理)到毒品卖家处充当人质,指使勒吾某堵在四川接收运毒车辆;接到接应通知后,甲八某博购买改刀、密码箱等工具,带勒吾某堵在酒店地下停车场找到藏毒车辆,二人携毒驾车离开时被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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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查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海洛因35块,净重24636.14克,数量特别巨大;阿牛某洛、阿牛某夫负责与毒品上家联系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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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历程: 一审(2018年12月1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刑初189号判决,认定甲八某博、阿牛某夫、阿牛某洛为主犯,勒吾某堵为从犯;甲八某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阿牛某夫判处死缓;阿牛某洛判处无期徒刑;勒吾某堵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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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0年9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终332号裁定,驳回甲八某博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主犯认定”“罪责层级划分”“量刑适用”展开,核心逻辑聚焦共同犯罪中罪责最突出者的精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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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性质与主从犯认定: 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为牟利共同贩卖、运输海洛因,甲八某博、阿牛某夫、阿牛某洛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勒吾某堵构成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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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从犯区分:甲八某博、阿牛某夫、阿牛某洛共谋贩毒、共同筹资,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勒吾某堵受雇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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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间罪责层级的核心划分: 甲八某博——罪责最为突出:其主导安排人质、接应毒品、雇请运输人员,在毒品犯罪链条中处于核心指挥地位,是犯罪的关键推动者,地位作用远超其他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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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牛某夫——罪责相对较轻:虽参与共谋、筹资及联系上家,但未参与毒品接应、运输指挥等关键环节,作用较甲八某博略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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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牛某洛——罪责次之:主要负责与上家联系,在整体犯罪中仅承担对接功能,主动性及影响力弱于甲八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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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综合考量与平衡: 甲八某博的死刑适用:其罪行极其严重,系罪责最突出主犯,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抵消严重罪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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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主犯的量刑:阿牛某夫作用相对较小,判处死缓体现罪责差异;阿牛某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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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回应:甲八某博提出“系从犯、作用小于他人”的上诉理由,与“其主导关键环节”的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控制下交付但无特情引诱,不影响定罪量刑。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2. 裁判文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终332号刑事裁定(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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