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严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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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严惩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3-06-1-356-027 / (2020)苏0723刑初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03月16日
审理程序:一审

二、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国家工作人员

三、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毒品犯罪中具有从重评价属性,核心体现对特殊主体涉毒犯罪的严惩导向,具体规则如下:
  1. 主体身份的法律意义:国家工作人员肩负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本应带头抵制毒品并积极打击涉毒犯罪,其实施毒品犯罪不仅侵害毒品管理秩序,更损害公职人员公信力,社会危害性较普通主体更大,需依法严惩。
  2.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的,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突破普通主体“数量+其他情节”的情节严重认定模式。
  3. 身份认定的核心: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以其所属单位性质及职责关联为核心,与是否持有执法证、是否实际行使执法权无直接关联,只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即适用相应严惩规则。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包括犯罪经过及审理结果:
  1. 被告人主体身份:刘某某系江苏省灌云县林牧业执法大队职工,属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职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 核心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在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3. 2019年10月,刘某某在灌云县老供电公司门口,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 案件审理结果: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刘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围绕“主体身份认定”“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展开,核心逻辑聚焦国家工作人员涉毒的严惩规则:
  1.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争议回应: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无执法证,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法院明确“是否具有执法权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刘某某所属单位为事业单位,其职工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辩护意见不成立。
  2. 罪名成立的核心依据: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两次向他人贩卖,主观故意明确,客观实施了贩卖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罪名成立。
  3. “情节严重”的适用: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虽贩卖毒品总量仅0.8克(属少量毒品),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贩卖少量毒品即属“情节严重”,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
  4. 量刑的综合平衡:鉴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法院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既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涉毒的严惩,又兼顾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 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3. 裁判文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刑初49号刑事判决(2020年03月16日)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7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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