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数量刚超死刑标准时的死刑适用审慎规则
一、案例信息
案号:2024-02-1-356-003 / (2018)桂刑终2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1日
审理程序: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
二、关键词
刑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毒品数量;从宽处罚情节;死刑适用
三、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需坚持“数量+情节”综合判断原则,核心体现“少杀慎杀”刑事政策,具体规则如下:
-
量刑核心标准:摒弃“唯数量论”,全面考察犯罪事实、性质、毒品数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重因素。
-
死刑适用审慎边界:当毒品数量刚超过当地司法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时,不得直接以数量达标为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需严格审查是否存在从宽处罚情节。
-
政策导向:贯彻“少杀慎杀”政策,对数量刚超标且具有认罪悔罪、责任分散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优先考虑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现罪刑相适应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四、案例详情
(一)基本案情
本案核心争议为“黄某托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刚超死刑标准,是否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事实包括犯罪经过、审理历程及死刑复核结果:
-
核心犯罪事实: 共谋与分工:2017年4月初,黄某托与覃某如共谋贩毒,黄某托负责联系货源并运输至覃某如住处,覃某如负责联系买家;黄某强参与运输,宁某振负责探路。
-
毒品运输与查获:2017年5月1日,黄某托获取海洛因后,于次日凌晨伙同黄某强驾车从广西大新县向柳州运输,宁某振驾车探路。当日11时许,三人在柳州静兰高速收费站被拦截,从黄某托、黄某强车内查获海洛因2105.34克;随后抓获覃某如,查获毒资592100元。
-
案件审理与复核历程: 一审(2018年6月1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刑初70号判决,认定黄某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覃某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缓;黄某强、宁某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
-
二审(2019年12月31日):广西高院(2018)桂刑终23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黄某托死刑。
-
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黄某托死刑,撤销广西高院维持黄某托死刑的裁定,发回广西高院重新审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意见)围绕“黄某托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展开,核心逻辑聚焦于“数量+情节”的综合判断:
-
基础定罪与量刑前提:黄某托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105.34克,数量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突出的主犯,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具备适用死刑的初步条件。
-
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关键从宽情节: 数量相对不突出:与同期同省份类似案件相比,黄某托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死刑适用标准,并非极端巨大,且无证据证明其系职业毒贩或大毒枭,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尚未达到“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程度。
-
共同犯罪责任分散:黄某托负责“购毒+运输”,覃某如负责“销毒”,二人虽均为主犯,但毒品犯罪链条的关键环节责任由二人分担,黄某托的罪责未达到“独任其重”的程度。
-
认罪悔罪表现:黄某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确的认罪悔罪态度,体现其改造可能性,符合从宽处罚的情理基础。
-
政策与法律适用结论:结合“少杀慎杀”刑事政策及“数量刚超标+多重从宽情节”的实际情况,对黄某托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裁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关联索引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2018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刑终232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死刑复核裁定(未公开案号)
我的微信
微信号已复制
手机微信同号:13020009005
北京市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咨询、民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会见、取保候审、司法协查、异地律师合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