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 应用程序商店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案例信息
2023-09-2-158-056 / 民事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4.10.31 /(2013)高民终字第 2080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应用程序商店
裁判要旨
经营者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系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经营者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经营者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应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李某某诉称:《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某出版社出版,李某某是该书作者。登陆苹果官网,下载、安装 iTunes 软件(在 iTunes 软件页面下方显示 “版权所有 2012 Apple Inc. 保留所有权利”)并进入。在 iTunes 软件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 “李某某”,可以查找到名为 “李可乐抗拆记(简繁)” 的应用程序。使用 Ipod touch 点击 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支付 “$0.99”,可以购买安装 “李可乐抗拆记” 应用程序,内含部分涉案作品的内容。李某某指控某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中,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李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305000 元;2、赔偿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 5425 元。
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是一家经营硬件为主的美国企业,其产品主要为 Iphone、Ipad 等多媒体通讯设备,涉案的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并非由其经营,而是由其关联公司即注册成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的艾某公司(ITunes S.A.R.L)经营和管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由其实施,也并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况,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涉案程序,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作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并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与侵权应用程序开发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某出版社出版,该书的版权页显示:李某某著,2011 年 1 月第 1 版,2011 年 1 月第 1 次印刷,字数为 305 千字,定价为 28 元。
登陆网站,该网站下方显示 “Copyright © 2012 Apple Inc. 保留所有权利”,在该网站上下载、安装 iTunes 软件并进入,在 iTunes 软件页面下方显示 “版权所有 © 2012 Apple Inc. 保留所有权利”。在 iTunes 软件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 “李某某”,可以查找到名为 “李可乐抗拆记(简繁)” 的应用程序。在该页面中,左上方显示 “App Store > 图书 > zilla”,其下方显示涉案应用程序的图标及相关信息,包含:“类别:图书”,“发布日期:2011 年 01 月 30 日”,“版本:1.0”,“开发商:ying feng ou © 2011.zilla.inc”,右侧应用程序截图显示为涉案图书封面。
App Store 是为配合其苹果终端设备市场而在全球范围内设立的,为 Ipad、Iphone 等苹果终端设备提供软件销售、许可和服务的在线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 商业模式是某公司由终端设备厂商向服务提供商转型的重要商业模式创新,通过 Iphone 等苹果终端设备的销售和普及,带动仅适用于苹果 iOS 操作系统运行的 App 应用程序的软件增值服务市场的高速增长。与此同时,某公司通过引入第三方开发者并为其提供高比例软件销售、许可收益的方式,最大程度地调动第三方 App 应用程序开发者的创新能力,为苹果 iOS 操作系统提供丰富的 App 应用程序,从而增强 Iphone 等苹果终端设备的市场竞争力和用户黏度,从而实现某公司在苹果终端设备市场和 App 软件增值服务市场的双赢。某公司作为 App Store 商业模式的创造者,对 App Store 的运营模式的构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 App Store 商业模式运行中,主要存在三方参与者:App Store 平台商、App 应用程序开发商、App 应用程序最终用户。App 应用程序最终用户在注册用户账号后,可以通过购买下载并将 App 应用程序安装于 Ipad、Iphone 等苹果终端设备中,获取应用程序中的内容。App 应用程序开发商在签订《已注册的 APPLE 开发商协议》后注册开发者账号,并通过同意签署《iOS 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 1)》、支付 99 美元费用并签署《iOS 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 2)》成为可以开发付费 App 应用程序的 App 应用程序开发商。App Store 平台商通过在上述协议中获得的管理和控制权,实现对 App Store 平台的管控,当 App 应用程序开发商上传应用程序后,App Store 平台商根据上述协议中确定的规则,对应用程序进行审核,对于审核通过的,按照 App 应用程序开发商上传时事先设定的方式发布给最终用户,供 App 应用程序最终用户购买和下载。在全部过程中,App Store 平台商掌握着 App Store 的管理和控制权,是平台的主要掌控者。某公司为 ITUNES 程序的开发者并提供该程序的免费下载,“App Store” 的运行界面上标注有某公司版权所有或保留所有权利等字样,“App Store” 中所有应用程序均为某公司自行开发或由与其签订《已注册的 APPLE 开发商协议》和《iOS 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 1)》《iOS 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 2)》的开发商进行开发的事实,以及根据协议约定某公司在 App Store 运营中承担包括协议内容、政策的修改,应用程序的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可以确认某公司为 “App Store” 的经营者,作为 App store 的平台运营商,应当对 App store 所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公司对于可以在 App Store 上发布的应用程序采取了符合其自身政策需求的选择与挑选,而无须受到第三方应用开发者的限制,某公司作为 App store 的运营者,根据其自身规划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政策及协议条款,对 App store 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与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商及众多网路服务提供商不同的是,某公司所运营的 App store,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第三方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 3/7 分成的固定比例直接收益。可以合理推断,某公司从 App store 的运营中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某公司作为综合性的网络服务平台 App store 的运营者,对 App store 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 App store 网络服务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 App store 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某公司未适当的履行其注意义务,故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20 日作出 (2012) 二中民初字第 2236 号民事判决:1.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2. 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0 月 31 日作出 (2013) 高民终字第 208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为应用程序商店 App Store 的经营者,为平台服务商,尽管艾某公司参与了 App store 的部分运营工作,但某公司作为综合性网络服务平台 App store 的运营者,对 App store 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 App store 网络服务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 App store 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并未尽到其适当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故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为开发者上传涉案应用程序供公众下载提供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因此某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开发商上传,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某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某公司经营的 “App store” 提供涉案侵权应用程序,供网络用户付费后下载,构成了对李某某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综上,某公司应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12)项、第 53 条第(1)项、第 54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12)项、第 48 条第(1)项、第 49 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8.html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 2236 号民事判决(2012 年 12 月 20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8.html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 2080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10 月 3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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