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蒋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 符合公平原则且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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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 符合公平原则且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有效

案例信息

2023-07-2-116-001 / 民事 / 运输合同纠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7.10.26 /(2017)沪 0115 民初 64822 号 / 一审

关键词

民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会员积分有效期,告知提示,效力审查

裁判要旨

航空公司制定会员积分有效期的合同条款,对 “会员积分逾期作废” 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相关条款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在航空公司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 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途径的渠道,以及航空旅客自己曾查询过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积分逾期失效的后果应由旅客自行负担。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蒋某于 2012 年 5 月注册成为某航空公司的会员,并预留手机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蒋某累计会员积分为 27743 分,2013 年期间,蒋某根据会员手册将其信用卡积分转换为某航空公司会员积分,并用 16000 点会员积分兑换一张由某航空公司承运的机票。使用积分后,蒋某还剩余 11743 积分。某航空公司在官网上公布有 “某航万里行” 会员手册、服务条款,其中对于会员积分有效期介绍为 “自积分入账之日起,至入账当年后的第三个公历年的 12 月 31 日止,逾期积分将自动失效”。2016 年 12 月 20 日,某航空公司在其官网发布通知提醒,主题为 “温馨提示:关于年底积分到期的提醒”,提示内容为 2013 年度入账积分的有效期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止,逾期失效。蒋某剩余积分中,9100 点积分属于 2013 年度入账积分,按照某航空公司的会员积分规则有效期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止,现该 9100 点积分属于过期消费积分。
2016 年 9 月 17 日,蒋某向某航空公司客服热线致电查询积分等事宜,某航空公司的客服回复称蒋某总共有 11242 点消费积分,2016 年 12 月 31 日将要过期 9100 点消费积分,同时蒋某就积分兑换至南宁机票的事宜向该客服进一步询问。蒋某就积分过期一事于 2017 年 4 月 27 日、4 月 28 日向某航空公司客服热线致电询问和投诉,4 月 27 日某航空公司的客服回复称某航空公司没有规定关于积分要回电告诉会员、某航空公司有相关告知在官网上、某航空公司是有短信通知服务而蒋某会员账户没有开通、短信通知只能起到辅助作用;4 月 28 日某航空公司的客服回复称蒋某账户没有开通短信功能,可能因为这个原因没有及时联系蒋某,因蒋某注册时间长无法核实为何没有开通短信提示的原因,积分通知通过短信和 App 提示、官网,或者给某航空公司打电话查询;同日某航空公司的客服回复称某航空公司通过邮件以及短信渠道通知会员积分到期提醒,如果发送某航空公司会有发送记录,某航空公司无法查到对蒋某的发送记录。
蒋某起诉请求:一、判令航空公司返还蒋某 9100 点会员积分的财产;二、判令航空公司赔偿蒋某精神损失、经济损失 9,000 元;三、本案诉讼费、诉讼差旅费、误工费共计 1,000 元由航空公司负担;四、判令航空公司因侵害剥夺蒋某的权益在《法制日报》上道歉。
某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蒋某的诉讼请求,航空公司已在会员手册中详细告知积分有效期规则,并且通过官网和手机 App 的公示方式向广大会员予以告知,并不存在恶意欺瞒和随意处分会员权益的情形,积分有效期规则合理合法。蒋某对于其积分失效完全知晓,蒋某曾拨打航空公司客服热线电话,咨询其积分余额、有效期以及兑换到南宁的机票等事宜,航空公司客服人员明确告知蒋某 2016 年 12 月 31 日将有 9100 点积分过期,积分过期不能延期使用,以及积分可兑换机票以及航空公司积分商城的其他礼品,航空公司对蒋某积分失效方面已尽到告知义务。蒋某系商务旅客,对于会员手册完全熟知,蒋某曾于 2013 年按照会员手册的积分转换和兑换规则将其信用卡积分转换为航空公司积分,并利用 16000 点会员积分兑换机票一张并使用,因此应视为蒋某接受了航空公司的会员规则,并按照规则履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0 月 26 日作出(2017)沪 0115 民初 6482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蒋某在某航空公司处办理了航空会员,双方就航空旅客积分奖励、使用消费等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某航万里行” 的会员手册系某航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某航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定方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首先,某航空公司在官网上对于会员手册进行常态化公示,告知的内容明确,使用的语言通俗易懂,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其次,会员积分属于航空公司单方对会员做出的奖励行为,目的是为了激发会员的消费热情。蒋某在享受会员服务时无需支付合同对价,某航空公司对于积分使用设定三年的有效期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也符合交易惯例,该格式条款具有合理性。蒋某主张未收到会员手册以及对合同条款不知情,对此法院认为,蒋某注册成为会员,自身负有主动了解会员权益和积分使用情况的注意义务。据某航空公司举证,蒋某于 2013 年进行了积分兑换、2016 年查询积分,可推定蒋某对会员的相关权利义务系明知且已实际按照会员手册履行。因此,某航空公司设定积分有效期的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某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本案中,某航空公司举证,其通过在网站上常态化公示会员手册、在网页上发布积分有效期提醒的方式向会员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是否必须发送短信提醒,蒋某主张某航空公司对积分提醒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未能举证证明某航空公司对发送短信有明文规章或者双方对此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根据蒋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某航空公司客服人员的回复仅能反映出某航空公司具有短信通知等服务,但蒋某没有开通该项服务。同时,某航空公司客服也明确告知蒋某,可以通过拨打电话、登录官网、下载手机 App 等途径进行查询。参照工信部发布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因此,法院对某航空公司关于蒋某未开通短信提示功能,故某航空公司未进行短信告知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法律或者相关行业规定对于航空公司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未有明确规定,合同中对于积分提醒方式也未明确约定,蒋某主张某航空公司未向蒋某进行短信特别提示系未履行通知义务,难予支持。
蒋某于 2016 年 9 月 17 日向某航空公司致电查询积分情况,某航空公司明确告知其 9100 点积分将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到期。法院认为蒋某对于 9100 点积分即将过期的情形应属明知。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在某航空公司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 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的渠道,以及蒋某自身查询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积分失效的后果应由蒋某自行负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65 条、第 496 条、第 509 条、第 577 条(本案适用的是 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 条、第 39 条、第 60 条、第 10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 90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02 年 4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34.html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15 民初 64822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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