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福建某航运公司诉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 申请保全错误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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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航运公司诉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 申请保全错误责任的承担

案例信息

2023-10-2-392-002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9.26 /(2021)最高法民申 4604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因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责任的承担,诉中财产保全,保全错误

裁判要旨

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福建某航运公司起诉请求:1. 判令福建某船舶公司赔偿因其错误保全福建某航运公司所有的船舶 Z 轮造成福建某航运公司的差价损失 140 万元及利息损失;2. 判令福建某船舶公司赔偿福建某航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 50 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12 月 14 日,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 1335 号诉讼,要求判令福建某航运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及利息、靠泊费用等费用。福建某航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造船合同》已于 2015 年 12 月 17 日解除,并要求福建某船舶公司等连带返还购船预付款及相应利息、船舶图纸设计费及造船期间支出的筹建人员、监造人员劳务报酬、差旅费等。2015 年 12 月 25 日,厦门海事法院根据福建某船舶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的银行存款。后根据福建某航运公司的申请,更换了保全账户和标的物,裁定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名下的 Z 轮。另案一审、二审判决均确认《油轮建造合同》已解除;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应共同向福建某航运公司返还造船款及利息、船舶图纸设计费等费用。
厦门海事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23 日作出(2019)闽 72 民初 295 号判决:驳回福建某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20)闽民终 251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26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4604 号裁定:驳回福建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福建某船舶公司对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其应否赔偿福建某航运公司有关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另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福建某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另案中,福建某船舶公司等起诉请求福建某航运公司支付造船款、相应款项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具有一定的依据。福建某船舶公司认为,2014 年 8 月 5 日造船厂已向船级社申请船舶检验遗留项目关闭,8 月 8 日船级社草拟了建造阶段证明予以认可,由此证明船舶已经建造完工并满足规范要求。福建某航运公司对第二次试航结果未书面提出接受或拒绝的理由,应视为其已接受本船。且从双方的函件往来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仍就遗留项目整改、船名变更、配套交船文件的办理及第五期船款交付等问题产生争议。福建某船舶公司就以上争议问题提起诉讼系其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福建某航运公司主张福建某船舶公司提起另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与事实不符。福建某船舶公司最初的保全申请系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的银行资产。福建某航运公司提出置换保全财产后,厦门海事法院才将 Z 轮予以保全,且保全措施仅为限制船舶转让和抵押,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运营,因此福建某船舶公司申请的保全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不存在保全措施申请不当的情形。福建某航运公司提交的试航检验部报告和船舶试航证书不足以证明福建某船舶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福建某航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案涉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支持福建某航运公司的索赔请求,并无不当。福建某航运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国内船舶录无法证明福建某船舶公司申请案涉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20 条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19)闽 72 民初 295 号判决(2019 年 10 月 23 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 251 号判决(2020 年 6 月 29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9.html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4604 号裁定(2021 年 9 月 2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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