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 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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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 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

案例信息

2023-16-2-392-003 / 民事 /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01 /(2021)最高法民申 2326 号 / 再审

关键词

民事,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保全申请人,过错责任原则

裁判要旨

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证明保全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违反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仅依据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断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置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贸易公司)向西安某置业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保全金额为 1800 万元,以实际损失 17% 年利率计算一年)造成的融资利息损失 3060000 元;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某贸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承担。成都某贸易公司申请保全有错误,成都某贸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对诉讼保全提供了保险担保,故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在诉讼保全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成都某贸易公司辩称,成都某贸易公司提起代位权纠纷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根本原因是代位权诉讼案情发生了变化。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成都某贸易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成都某贸易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存在任何恶意。
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代位权诉讼,成都某贸易公司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是由成都某贸易公司作出,但作出保全的是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受到损失应提起国家赔偿,由汉中中院进行赔偿;如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将保留对成都某贸易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生效判决判令向成都某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执行其在西安某置业公司的收入。后成都某贸易公司提起西安某置业公司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申请保全了西安某置业公司财产。该案判决驳回成都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5 月 11 日作出(2019)陕 07 民初 110 号民事判决:驳回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作出(2020)陕民终 80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1 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2326 号民事裁定:驳回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西安某置业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成都某贸易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已有生效判决判令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贸易公司支付拖欠钢材货款 1317 万元和资金占用费 483 万元的情况下,成都某贸易公司为实现其合法债权,依据西安某置业公司和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函件、通知、担保函等证据,认为其代位权成立并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成都某贸易公司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西安某置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成都某贸易公司进行诉讼和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和恶意,故西安某置业公司关于成都某贸易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某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成都某贸易公司依法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判决生效后其合同项下的利益得到实现。原审法院认定成都某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基础和适当性,主观上不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给西安某置业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本院不持异议。判断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西安某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成都某贸易公司存在过错以及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故西安某置业公司关于成都某贸易公司错误保全行为侵害了西安某置业公司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是否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公司履行保险赔付责任需以成都某贸易公司应向西安某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鉴于西安某置业公司要求成都某贸易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其关于某保险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西安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5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6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7 条第 2 项、第 6 项、第 211 条第 1 款(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 2 项、第 6 项、第 204 条第 1 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8.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0 条、第 395 条第 2 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8.html

一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 07 民初 110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5 月 1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8.html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 808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9 月 25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8.html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2326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6 月 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6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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