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 诉讼代理合同中律师的忠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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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 诉讼代理合同中律师的忠诚义务

案例信息

2024-08-2-119-003 / 民事 / 委托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0.06.01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811 号 / 二审

关键词

民事;委托合同;诉讼代理合同;律师;忠诚义务;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律师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该类合同履行的效果与否取决于代理律师与当事人间所形成的信赖关系,而律师与当事人建立良性的信赖关系有赖于律师的忠诚义务。律师的忠诚义务源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除非当事人间存在特别约定,律师在其为当事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所有场合,都负有而且仅仅负有为被代理人利益实施法律行为的义务,其中当然包括律师不得同时代理对方当事人的限制,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开庭时宋某莘律师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在原告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一中院)判令给付市某公司欠款人民币 2300 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又指派宋某莘律师代理市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判决,由于宋某莘律师在代理原告期间掌握了财产线索,造成了原告的不动产被法院拍卖。被告的行为构成双方代理,违反了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 43 万元及利息。
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辩称:首先,被告指派的律师未出庭参加诉讼事先已征得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况且在之后的调解、谈话过程中,被告指派律师始终全程参与;其次,被告代理市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是经过原告的授意,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最后,原告之诉讼已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 年 2 月 21 日原、被告签订 “聘请律师合同” 一份。合同规定:原告因与市某公司间的欠款纠纷一案,聘请被告的律师出庭代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宋某莘律师为原告与市某公司欠款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承办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出庭,被告应指派其他律师接替,并于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办案手续费 1000 元,标的费 43 万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一中院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的宋某莘律师为该院受理的市某公司诉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欠款纠纷一案中作为该案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该案于 2001 年 3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莘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一中院于同年 7 月 4 日以(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 8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偿付市某公司工程款 23,198,808.50 元。该案生效后,市某公司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中院查明 “被执行人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众多,其财产已分别被相关法院查封”,故该院经市某公司申请,向其发放债权凭证,并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嗣后,被告于 2003 年 4 月 28 日又与市某公司签订 “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市某公司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已被一中院中止执行,现市某公司欲恢复对该案件的强制执行,被告指派宋某莘律师为市某公司申请对原案件恢复执行一案中的执行代理人;执行代理权限为申请恢复执行、提供证据、执行和解等;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 20%。2005 年 4 月及 8 月宋某莘律师作为市某公司执行代理人至一中院参与了该案的执行程序。期间经一中院对原告财产强制拍卖,市某公司受偿了部分欠款(宋某莘律师与市某公司的代理关系于 2005 年 8 月终止)。2007 年 7 月 2 日原告以被告指派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既代理己方又代理对方为由,向上海市司法局及律师协会进行投诉。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间的 “聘请律师合同” 生效后,原告于 2001 年 10 月 31 日以现金支付被告部分律师费 5 万元,剩余律师费 38 万元原告于 2003 年 4 月 10 日以转让案外人的位于杭州的房产予以清偿。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2 月 1 日作出(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 1319 号判决:一、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退还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 43 万元;二、被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 2007 年 7 月 3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 43 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6 月 1 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811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既代理原告,又同时代理案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显然违反了法律赋予其相关的附随义务。由于 “不得双方代理” 不仅仅是诚实信用规则之使然,在规范律师执业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是明令禁止的,被告该项违约行为严重背离了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属根本违约,应承担退还全部律师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09 条、第 577 条(本案适用的是 1999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63 条、第 107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39 条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42.html

一审: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 1319 号民事判决(2010 年 2 月 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42.html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811 号民事判决(2010 年 6 月 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6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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