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 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条文要义
居住权人行使居住权,须履行应尽的义务:(1)合理使用房屋的 义务。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用于生活消费以外的目的,可以对房屋进行 合理的装饰装修,进行必要的维护,但不得改建、改装和作重大的结构 性改变。(2)对房屋的合理保管义务。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保管房屋, 在居住期内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房屋的行 为。如果房屋存在毁损的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所有人进行修缮或者采取 必要的措施。(3)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的义务。居住权人对其居住 的房屋不得转让,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对居住权的标的负有不得出租义务,不能以此进行营利活动;居住权也不能成为居住权人的遗产,不能 通过继承而由其继承人所继承。居住权也不得转让,具有专属性。如果 双方当事人在设立居住权合同中对上述义务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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