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详解 – 第四百一十二条:抵押财产孳息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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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 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 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 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要义
      抵押财产原本属于抵押人占有,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财产。在此 期间,抵押财产产生孳息的,其孳息应当由抵押人享有权利,与抵押权 人没有关系。
      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 形时,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等于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已经 开始主张权利,因而自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 息义务人的除外。故抵押权人自抵押财产被扣押后,如果要收取抵押财 产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已经被扣押的孳息,尽管抵押权人可以收取,但是仍然是抵押人的 财产,扣押的孳息仍然应当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实现抵押权人的 债权。在债务抵充上,扣押财产的孳息用以清偿的债务有多笔的,应当 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剩余部分再按照清偿抵充的规则,清偿应当清 偿的债务。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34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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