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 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 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 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条文要义
承运人通知收货人货到、提货的通知,或者接到托运人的货到通知 后,收货人应当如期检验货物,确定是否收货。收货人检验货物的期限 确定方法是:
1.按照约定的提货期限检验货物,即约定的是什么期限,按照约定 的期限确定。
2.对提货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规 定重新协议,按照协议确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3.重新协议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
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 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进行交付的初步证据。之 所以强调这种情形是交付的初步证据,是因为收货人即使未在约定的或 者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以后也仍可以提出据此进行异议和索赔的相反 的证据,一旦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 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说,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 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推定承运人交付的货物符 合运输单证记载、货物状况良好,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进行 了交付;如果收货人有相反证据证明推翻这一推定的,则按照证明的实 际情况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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