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 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 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在仓储合同中,仓储物在储存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灭失的,保管人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对存货人或者 仓单持有人予以赔偿。
如果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 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的,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保管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由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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