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 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 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委托人应当对行纪人支付报酬。具体规则是:(1)报酬数额的确 定:该报酬是行纪人履行行纪行为的对价,其数额应由双方当事人约 定,无约定的,依习惯确定。习惯上行纪人的报酬多以其所为交易的价 额依一定的比率提取,在证券交易中尤为常见。(2)行纪人行使报酬 请求权的条件:其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是不够的,只有该买卖合同已经 履行,买入物品已由第三人交付给行纪人,或已由委托人直接介入履 行。行纪人在请求报酬时须将第三人履行的标的,如委托买入的物或委 托卖出物的价金交给委托人,并有义务向委托人汇报所为行为的始末经 过。否则,委托人有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报酬。(3)丧失报酬请求 权:由于行纪人自己的过失致使不能向委托人交付委托卖出物的价金或 买进物品的,行纪人丧失报酬请求权。(4)部分报酬请求权:因不可 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发生,致使行纪人不能完成行纪行为的,如果行纪 人已做了部分履行,且该部分履行相对于全部委托事务来说可以独立存 在,则行纪人有权就委托事务完成的部分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5) 另有约定:行纪人和委托人对行纪报酬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行纪人完成全部或部分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却逾期不支 付的,行纪人享有留置委托物,并依照法律规定以委托物折价或从拍 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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