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7.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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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侵权责任。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来调整,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报酬。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其他灵活方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属于广义上的替代责任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第 1款对雇主责任的规定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此基础上,《侵权责任法》对提供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专门作出规定,改变了上述司法解释中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改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单独承担责任,其第 35 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92 条第1 款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则这符合责任报偿原理和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同时,又增加了有关追偿权承担的规则。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这一点在实践中要特别予以注意。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32.html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中应注意对“因劳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作过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
活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属于传统民法上的雇主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在2020 年修改后删除了这一规定,但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连续性的角度考虑,在认定“因劳务”时可以参考这一规定,从提供劳务一方的主客观方面来判断和认定是不是“因劳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32.html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本质上与用人单位责任相类似。因此,在归责原则方面也采取相同的立法技术,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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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32.html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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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32.html

处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32.html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越来越多,因劳务而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在实践中适用该案由时,应当注意区分该案由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一个是劳务关系,且仅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另一个是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此外,对于接受劳务一方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主张追
偿权的纠纷,基于此纠纷所依赖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在没有新增相应第四级案由之前,此类纠纷也有必要适用本案由。

在诉讼主体资格确定上,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7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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