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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即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特定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该特定财产主要指《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等财产。所谓强制措施主要是指扣押、查封或拍卖等措施。海事案件中,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
财产的保全并不属于海事请求保全的范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相应规定。实践中,往往存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之损害的情形,故海事请求人不仅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之中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亦可在诉讼或仲裁之前提出相应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57.html
与一般财产保全相比,海事请求保全具有以下特点:(1)基于海事诉讼专门管辖原则,海事请求保全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2)海事请求保全只能依据海事请求人申请进行,海事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3)海事请求保全指向的对象是被申请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或者属于被请求人所有的船载货物、燃油和船用物资等特定财产。(4)海事请求保全的直接目的是通过保全措施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保障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和实现,而非通过扣船使之成为将来法院判决并执行的对象。实践中,相当数量的保全程序最后未能进人诉讼或仲裁程序,而是以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申请法院解除保全财产等方式结案。(5)不同于普通民事财产保全程序的从属性,海事请求保全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从而使保全程序本身作为一个管辖权连结点,赋予保全法院对相应实体纠纷以管辖权。根据申请保全的财产和措施的不同,“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第三级案由项下包括6个第四级案由。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57.html
1.申请扣押船舶与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申请扣押船舶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或仲裁之前或之中依法强制滞留船舶,包括当事船和姐妹船,但从事军事和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当事船系指导致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发生的船舶;姐妹船系指为同一船舶所有人所有的不同的船舶。扣押船舶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是“即地扣押”或“死扣押”,即将被扣押的船舶即地扣住,使船舶不能驶离港口,不能投入营运,更不能处分或者设置抵押权;二是“活扣押”,即仅限制被扣押船舶的处分权和抵押权,不限制被扣押船舶的使用权而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活扣押”除需要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外,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是指船舶扣押期间,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根据扣押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实行强制出售,所得价款作为对海事请求的保全,以备偿付债权人的制度。所谓船舶不宜继续扣押,是指继续扣押可能导致船舶毁损,或者船舶监管费用过高,继续扣押可能丧失担保价值等情况。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57.html
2.申请扣押船载货物与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是指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在诉讼或仲裁之前或之中滞留船舶运载的货物的保全措施。船载货物系指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及已经卸载的货物。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是指海事法院对被扣押的船载货物,依一定的程序以出售方式强
制转移其所有权。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57.html
3.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与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该两个案由的适用条件、程序等问题可适用扣押、拍卖船载货物的相关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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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57.html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57.html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13 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第14 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第 19 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 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第 20 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第 21条规定:“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92 条载明:“起诉前就海事纠纷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船用燃油或者申请保全其他财产的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357.html
[法律适用]
处理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案件应当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部分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海事请求保全所保全的是海事请求,申请人具有《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事请求是认定该案由的法定条件。本案由与第二级案由“申请保全案件”项下的有关财产保全案由系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凡符合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优先适用本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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