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 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 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64.html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有的属于要求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 行 为的执行,是指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作为执行标的的 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作为也称积极的行为,即被执行人以积 极的方式作出某种行为,如修缮房屋、拆除违章建筑等。 不作为,也称消极的 行为,是指被执行人不得作出某种行为,如停止侵害。 关于法律文书指定的 行为的强制执行,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民事执行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 例 如,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某行为的,如果该行为是可以替代的,则可以由第三人替代实施,债务人预付实施费用。 如果该行为 不可替代,债务人不实施该项行为时,将被处以罚款,如仍不实施,将被处以 拘留。 一次罚款的数额不超过 2. 5 万欧元。 《日本强制执行法》也是区分可 替代的行为与不可替代的行为,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 对于可替代的行为,执行法院可命令债务人预先支付必要费用,由他人替代实施;对于不可替代 的行为,执行法院采取间接强制措施,可命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可确保债 务履行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 履行。 前项费用,由执行法院酌定数额,命债务人预行支付或命债权人代为 预纳,必要时,并得命鉴定人鉴定其数额。 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 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债务人不为履行时,执行法院得定债务人 履行之期间。 债务人不履行时,得处新台币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之怠金。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或管收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64.html
本条对行为的执行规定了本人实施和可替代实施两种。 可替代行为,是 指可以由他人代替行为人本人实施的行为。 如果被执行人不按人民法院通 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 一 般来说,可替代行为都是积极的行为,不作为一般不具有可替代性。 可替代 性行为,原则上应当由被执行人自己履行;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执行机构可 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完成该行为,代为履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 担;如果被执行人不自动给付,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如何选择代履行人以及如何确 定代履行费用作了进一步规定。 关于如何选择代履行人,该司法解释第 50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 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 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 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 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 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关于如何确定代履行费用,根据该 司法解释第 502 条、第 503 条的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 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 被执行人未预付 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被 执行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本法第 114 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法第 118 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 10 万 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 5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拘留的期 限,为 15 日以下。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64.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64.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264.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