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监 35 号民事裁定认为,借贷双方约定, 贷款人一次性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交付所借款项,但贷款人未按上述约定将出借 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而是分多笔转入其他非指定账户的,从履行情况看,贷款 人已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其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但并不 意味贷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且从借款合同所指定的收款账户 看,并无证据证明该账户存在特别之处。贷款人是否是一次或多次将借款汇入合 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均不影响借款人已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亦不影 响借款人对已收到的款项的控制,也不影响借款人借款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 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贷款人 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目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贷款人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认定属于贷 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而未认定为借款合同。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507.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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