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为此,《民法典》设立了特殊保护制度。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7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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