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对被告收集证据有哪些限制性规定?

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作了严格限定。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只能以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行为一旦送达生效,行政机关则不应再自行收集证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集证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但特殊情况下,即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例如,一些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漠视自己陈述和申辩权或者因客观原因,没有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而是到了诉讼过程中才提出相应的反驳理由。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不给行政机关补充证据的机会,行政机关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经人民法院准许,行政机关可以补充证据。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92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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