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核材料罪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核材料”。
所谓核材料,是指可以用来制造核武器的各种材料。核武器是利用原子核反应所放出的能量起杀伤破坏作用的武器,有原子弹、氢弹等,其杀伤破坏力量是毁灭性的,制造也极为复杂和特殊,需要专门的设备和材料。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我国制定了《核出口管制条例》,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的管制。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都在管制的范围内。但只有核材料才是本罪的行为对象,走私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都不能构成本罪。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254.html
根据《核出口管制条例》和《核出口管制清单》,核材料系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其中: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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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材料:系指天然铀、贫化铀和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种材料。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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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确信仅用于非核活动的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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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2个月期间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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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于500 kg的天然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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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于1000 kg的贫化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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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于100 kg的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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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可裂变材料:系指钚-239、铀-233、含同位素铀-235或铀-233或兼含铀-233和铀-235,其同位素总丰度与铀-238的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铀-235与铀-238的丰度比的铀,以及含有上述物质的任何材料,包括核燃料组件。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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钚-238同位素浓度超过80%的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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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量或克量以下用作仪器传感元件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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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自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向某一接受国出口少于50有效克的特种可裂变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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