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立法沿革
一、1979 年刑法中的规定
1979 年刑法将该类行为规定在分则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 112 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 中,原文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此时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 行为方式仅包含 “制造、买卖、运输”,未涉及 “邮寄、储存”;
- 行为对象仅为 “枪支、弹药”,不包括 “爆炸物”;
- 盗窃、抢夺特定主体(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枪支、弹药的行为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
- 量刑分为两档:一般情节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二、1997 年刑法的修订
1997 年刑法第 125 条第 1 款对该罪作出重大调整,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较于 1979 年刑法,主要变化包括:
- 行为方式扩容:新增 “邮寄、储存” 两种行为,适应实践中利用邮政渠道邮寄、私下储存枪爆物品的新情况;
- 行为对象扩展:将 “爆炸物” 纳入规制范围,更全面覆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
- 罪名独立化: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行为单独规定在第 127 条,使本罪专注于 “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行为;
- 量刑调整:提高基础刑期(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处死刑,体现对该类犯罪的严厉打击;
- 立法背景:1996 年《枪支管理法》出台后,对枪爆物品的管理更趋严格,1997 年刑法修订吸纳了该法精神,同时针对当时邮件爆炸、邮车失火等案件增多的情况,强化了对 “邮寄、储存” 行为的规制。
三、司法解释的补充与完善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 2009 年修正,进一步明确本罪的认定标准:
- “非法储存” 的定义修正:2001 年《解释》将 “非法储存” 界定为 “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2009 年修正时新增 “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解决了此前对非法存放爆炸物行为规制不足的问题,同时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作出区分。
四、与关联罪名的立法协调
1997 年刑法及后续修正案在完善本罪的同时,也对关联罪名作出调整,形成体系化规制: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被单独规定在第 127 条,2001 年《刑法修正案(三)》进一步将 “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纳入该条规制范围;
-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在 1997 年刑法中调整至第 128 条,新增 “持有” 行为,删除 “拒不交出” 要件,并通过《解释》明确 “持有” 与 “私藏” 的界限,与本罪形成互补。
综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立法演进,始终围绕强化公共安全保护、适应社会治理需求展开,通过扩大行为方式、扩展行为对象、调整量刑幅度、细化认定标准,逐步构建起严密的刑法规制体系。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4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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