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的一般认定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一般认定
根据刑法第 269 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 263 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通常称之为转化型抢劫。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 前提条件: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1)刑法第 269 条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限于第 264 条盗窃罪、第 266 条诈骗罪、第 267 条抢夺罪,能否涵盖特殊的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贷款诈骗罪等类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 269 条中的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限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由于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别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 269 条中的 “盗窃、诈骗、抢夺罪” 包括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侵犯财产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才与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可以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如刑法第 280 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不以财产权利为主要的犯罪客体的犯罪等,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刑法第 269 条中的 “盗窃、诈骗、抢夺罪” 并非特指盗窃、诈骗、抢夺三个个罪,而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大部分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以侵犯财产权利为主要客体,如果因为刑法将特殊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从普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种中分离出来规定为不同罪名,反而使得这些特殊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这显然破坏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 575 号杨某等人破坏电力设备案、第 1246 号王某某抢劫案持上述观点。
(2)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无须既遂,无须构成犯罪。根据《两抢意见》和《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对于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如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在公共场所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 客观条件: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当场” 的概念。《抢劫指导意见》明确,“当场” 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即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发现而追捕,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 “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适用第 269 条的规定,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 1201 号李某某抢劫案中认为:“当场” 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在现场或者刚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也可视为现场的延伸,具体可以通过 “时空的接续性”“先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追捕事态的继续性”“科技手段对追捕视线范围的替代性” 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2)“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的判断。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从司法实践来看,若将行为人为逃避抓捕实施的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一律认定为抢劫,可能带来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后果。对此,《抢劫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 “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关于如何区分是主动使用暴力,还是被动实施摆脱行为,有观点提出区分要点,为抗拒抓捕而采取暴力行为,其主观上的主动性极强,且对抓捕人的威胁程度较大,因其暴力的主动性,也极容易导致抓捕人受到伤害。而摆脱,则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只是想逃脱抓捕,而未主动抗拒抓捕;二是行为人逃脱抓捕的方式只是被动地实施摆脱行为,并未主动采取暴力行为;三是摆脱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对抓捕人的人身损害不大。因此,对 “被动摆脱行为” 认定为 “使用暴力” 的前提条件相对比较宽松,即 “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的,才认定为 “使用暴力”。我们同意上述观点。
  1. 主观条件:行为人主观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只要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出于上述目的即可,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适用本条,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有关罪名论处。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4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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