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盗挖林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均未明确规定应按什么罪名认定和处罚。在实践中,对这个问题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无论是盗挖林木还是盗伐林木,都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林木所有权,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实中,有的行为人在盗挖林木过程中往往不管林木的死活,主观上缺乏占有活立木的意图,这种 “盗挖” 实际上就是盗伐林木的一种具体方法,是盗伐林木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主张对盗挖林木构成犯罪的,应一律按盗伐林木罪认定和处罚。对此,国家林业局于 2003 年 6 月发布《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明确规定,对采挖树木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林木采伐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凭证采挖制度。2013 年 11 月 15 日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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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根据各种具体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确定罪名。由于盗挖林木与盗伐林木的行为方式不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尽相同,尤其对那些在此处 “盗挖” 然后再到彼处 “复种” 的盗挖林木行为,客观上并不一定导致被盗挖的林木发生死亡或者毁坏的危害结果,其犯罪对象本身不一定受到侵害。因此主张对盗挖林木构成犯罪的,应按盗窃罪认定。对此,有的省区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对盗挖林木构成犯罪的,应按盗窃罪认定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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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盗挖林木行为应按盗伐林木定性还是按盗窃财物定性,暂时没有统一的确定性结论,但不能因此将其视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从实然性角度看,对盗挖林木构成犯罪的,在确定其罪名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和本地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按本罪确定罪名较为妥当。因为从总体上看,盗伐林木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其中盗挖林木可视为盗伐林木的一种特殊手段,并且该行为不仅侵犯了林木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因此按本罪认定符合立法精神。当然,也要根据行为人盗挖林木的主观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适用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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