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权属确有争议案件中滥伐林木与盗伐林木的证据审查区分
在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案件中,区分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核心在于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被采伐林木是否具有所有权和采伐权。结合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证据审查需围绕权属状态与行为人主观认知展开,具体规则如下:
一、权属争议下的基本认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这一规定体现了 “有利被告” 原则,即在权属未明确前,避免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盗伐行为。
二、不同权属状态下的证据审查要点
- 林木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形
若现有证据(如林权登记档案、村委会证明、争议处理机关的说明等)无法明确林木归属,行为人擅自采伐的,无论其主观上是否认为林木归自己所有,均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此时需重点审查权属争议的客观存在性,如争议是否已进入行政确权或诉讼程序,是否有书面争议记录等。
- 权属已确定但行为人声称 “不知情” 的情形
- 若证据证实林木权属已确定不属于犯罪嫌疑人(如已生效的行政裁决、法院判决、权属登记证书等),但有充分证据(如行为人未收到确权通知、争议处理机关未有效送达文书等)表明其实施采伐时确实不知道权属已确定,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
- 若权属已确定不属于犯罪嫌疑人,且有证据(如行为人参与权属争议处理、收到确权通知、知晓他人持有合法权属证明等)证明其 “知道” 或 “应当知道” 权属已明确,即使其辩称 “不知情”,也应认定为盗伐林木罪。此时需重点审查行为人对权属确权结果的认知程度,如通知送达记录、证人证言、行为人在权属争议中的陈述等。
三、审查时需把握的关键逻辑
两罪的区分不仅依赖客观权属状态,更需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证据综合判断。对于权属争议案件,应坚持 “主客观相一致” 原则:客观上权属未确定或行为人确实不知权属已确定的,优先考虑滥伐林木罪;客观上权属已确定且行为人明知的,则以盗伐林木罪认定。通过对权属证明材料、通知送达记录、行为人认知证据的细致审查,才能准确界定行为性质,避免因权属争议模糊而导致定罪错误。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0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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