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 4 月 2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对 2008 年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 68 条予以完善。其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涉嫌非法采矿罪,应予立案追诉: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情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当出现以下具体情况时:
-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10 万元至 30 万元以上的;
-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5 万元至 15 万元以上的;
-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河道采砂特殊情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 采挖海砂特殊情形: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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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中的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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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许可证的;
-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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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2 款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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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10 万元至 30 万元以上)、第二项(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 5 万元至 15 万元以上)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这一系列规定明确了非法采矿罪在不同情形下的立案追诉及情节严重程度的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准确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提供了清晰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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