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其他犯罪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8 条的规定,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制定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 1 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312 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2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341 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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