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客观方面特征

客观方面特征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主要包含以下要素:


  1. 行为人实施了捕捞水产品的行为
    所谓水产品,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根据《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 4 条列举的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来看,水产品应包括鱼类、虾蟹类、贝类、海藻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等。需要注意的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 “水产品” 不包括 “人工养殖的水产品”。因为非法捕捞他人人工养殖的水产品,主要破坏的是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按财产犯罪来处理;如果是针对自己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无论是电捕、通过拖网还是其他方式,都只是养殖承包户处分私有财产的一种方式。
  2.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此处的 “非法性”,主要指违反了四个禁止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四个禁止要素分别为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禁用方法。
    (1)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或其他水生经济动植物资源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及生长繁殖场所等,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区域。禁渔区通常系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所划定的区域。如 2019 年 12 月 27 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 号),其中将《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6 号)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 332 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5〕1 号)公布的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等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划定为禁渔区。
    (2)禁渔期:是指政府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捕捞水产品的期间,是对某些鱼类幼苗出现的不同时期,规定禁止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其目的是保护水产品的正常生长或繁殖,保证水产资源得以不断恢复和发展。如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规定:“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0 时起实行暂定为期 10 年的常年禁捕”。为保护长江渔业资源和水生生物环境,设置了 10 年的长江禁渔期。
    (3)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也就是严重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和生长的方法。如《渔业法》第 30 条所禁止的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这类方法破坏性大,影响了水生生物的正常繁殖和生长,对水域生态环境的危害较大。以电鱼为例,电压释放的瞬间,电线附近的小鱼一般直接被电死,大鱼即使未当场死亡,性腺也会受损,基本丧失繁殖能力,已经产下的卵也不会孵化,直接造成渔业资源的减少。同时,由于电击会造成一定水域面积内氧气耗尽,对于该水域内的水生生物,如虾类、贝类、藻类、浮游生物等,同样也会因电击或窒息而死亡,这些水生生物若未被及时打捞,腐烂变质后会造成水体污染,不利于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4)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小于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 是国家为了防止未达到性成熟的鱼、虾类幼体被一网打尽,控制捕捞强度,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所制定的。如对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内禁用工具的规定,主要有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农业部通告〔2017〕1 号)、《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 号);对于海洋水域内禁用工具的规定,主要有《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1 号)和《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2 号)。
  3. 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
    2022 年 4 月 9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2)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4)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5)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是否 “情节严重” 是区分非法捕捞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重要标准。作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者价值,或者危害性较大时,才足以侵害到本罪的客体。司法实践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情节严重” 的认定,主要根据作业水域的不同,以《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第 63 条、《海域规定(二)》第 4 条、《非法捕捞意见》第 2 条、《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等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参照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违反了禁止要素中的多项,但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40.html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石景山律师网-https://www.fasuixing.com/109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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