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各共犯人之间所实施的行为都须相同,而是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且与最终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也不要求行为人必须都实施了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根据不同的共同犯罪种类,行为人可以实施相应的实行、教唆、帮助等行为。
在实际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共同的毒品犯罪行为是很复杂的,既可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或者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也可以是提供资金、交通工具、食宿、通信工具等为完成毒品犯罪而提供各种便利的行为,但这些行为从实质上看,都是彼此策应、互相配合、有机统一的,是整个毒品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各个共同犯罪人在所实施的毒品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和具体的分工、参与的时间、次数、程度以及出毒资的多少,可能有所不同,但是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而互相配合,因而他们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毒品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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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还规定了认定为毒品共同犯罪的注意性规定,如《刑法》第 349 条第 3 款规定,犯前两款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又如,《刑法》第 350 条第 2 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两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施的都是帮助行为,但帮助者均与实行者存在事前的通谋,从而使实行者的犯意更加坚定和强化,因此,应当认为事后的包庇、窝藏、提供制毒物品等行为对共同犯罪起到了实质的重要作用,即使没有亲自直接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实行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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