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共同认识因素和共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共同认识因素的内容主要包括各行为人认识到犯罪的对象是毒品、自己同他人共同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并造成刑法禁止的危害后果;共同意志因素的内容主要包括各行为人在共同认识的基础上,均认同并选择去实施这一共同危害行为的主观态度。在共同故意的内容上,并不要求各共犯人完全一致,从认识因素上,只要均对毒品具有明知即可。
成立共同犯罪还须具有意思联络,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分子之间的密切关系、违法犯罪的经历等,彼此之间往往 “心照不宣”,一般缺少其他共同犯罪中的完整、独立的共谋过程,既可以是通过语言进行谋议和策划、以文字交换意见,也可以是表现为点头示意,行为人之间通常简短的几句话或者几句 “行话”“黑话” 就足以达成意思联络,对此,要注重审查共犯人之间的交往过程和通信联系等情况,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通话录音等,要审查特定词语的含义,以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 “通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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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毒品共同犯罪,共同的认识因素是前提,共同的意志因素是关键。如果缺乏意图共同实施毒品犯罪这种意志因素,虽然行为客观上对他人毒品犯罪具有帮助的作用,通常也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对毒品共同犯罪中共同犯意的要求有所放宽,在一些情形下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通常意义下的共谋行为,而是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具有 “明知” 即可。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12 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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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实际上可以认为是刑法中的 “片面共犯” 理论在毒品犯罪中的应用。实际上,不仅是在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中也有类似情形,如《刑法》第 350 条第 2 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上述规定的共同特点在于:只要求提供帮助的人对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具有明知即可,而不要求毒品犯罪分子是否明知提供帮助者知道自己实施毒品犯罪,也不要求双方之间事先具有毒品犯罪的共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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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应承认片面共犯的理论和法律规定,在我国历来存在争议,但近年来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网络犯罪等领域先后规定了大量片面共犯的规定,而毒品犯罪分子分工精细、手段隐秘、打击难度加大,侦查机关有时很难将毒品犯罪的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抓获归案,从而完整认定共同犯罪,所以,在一定条件下承认片面共犯的理论和实践,对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犯罪多发态势具有积极作用,当然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统领下,这种司法适用也不能随意扩张,应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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