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同案犯之间实施的行为不同的情况,对此,应按照 “部分犯罪共同说”,结合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来认定,如果行为之间具有重合关系,不同犯罪人之间可以在犯罪行为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如李某与张某电话约定,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事先支付了毒资,后张某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后,指示他人将毒品以快递方式直接寄送给李某。当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到达后,李某不愿意亲自去取,张某便找来朋友孙某去取,并告知孙某里面是 “白的”,孙某在快递站取包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快递包裹中扣押了毒品疑似物,后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向李某贩卖毒品,但仅能证实孙某在代取包裹时明知包裹内是毒品,但并不明知张某向李某贩毒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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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涉及的实践问题是: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人指使他人代为收取藏有毒品的邮件,取件人明知邮件内夹藏毒品而收取的,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成立何罪的共同犯罪?我们认为,根据 2015 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 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孙某明知张某贩卖毒品,或者在转送毒品过程中有牟利企图或行为等情况,但通过证据能够证实孙某对快递邮件中藏有毒品是明知的,因此,孙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进一步而言,孙某与张某应在非法持有毒品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理由在于:第一,从主观上看,2 人对毒品均具有明知,事先进行了意思联络,且对收取藏有毒品的邮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二,针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张某实施了教唆行为,孙某实施了实行行为,2 人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三,如前所述,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具有吸收、包容的关系,非法持有毒品是贩卖、运输毒品的前提和中间环节,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具有部分重合关系,根据我国刑罚共同犯罪中 “部分犯罪共同说” 的理论,完全可以认为 2 人在非法持有毒品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张某具有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其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 2 人最终触犯的罪名不同,但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既符合客观犯罪实际,又能够有效区分二者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更有利于揭示犯罪并有力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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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只要求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是在共同实施某一毒品犯罪行为即可,对其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或者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包括策划、出资、为完成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交通、联络工具、住宿、掩护等各种方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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