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
在一些案件中,对提供资金账户、帮助转移资金等行为人,究竟按照洗钱罪处理还是按照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处理,经常产生争议。理论上,洗钱罪属于上游犯罪的连累犯。所谓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而故意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其明显区别于共同犯罪,两者只能成立其中之一。对犯罪人、犯罪所得等进行包庇、窝藏、洗钱的,都属于连累犯。因此,就洗钱罪而言,洗钱行为是上游犯罪取得犯罪所得后对犯罪所得的事后处理行为,不能成立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因此,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为上游犯罪人提供资金账户直接取得财物的,不属于洗钱罪的构成。比如,受贿人借用他人账户接收行贿人的行贿款;毒品贩子借用他人账户直接接收购买者交付的毒资的,提供资金账户都是帮助促成上游犯罪的行为,不能将他人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认定为洗钱罪。此外,上游犯罪集团成员因分工不同专门负责处置资产的,一般也不宜认定洗钱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83.html
在自洗钱入罪前,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事前通谋,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刑法》第 156 条、第 349 条关于走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规定中,都明确将事前通谋的作为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人事前通谋的,不构成洗钱罪,而是与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83.html
自洗钱入罪后,对于他洗钱与上游犯罪以及本犯自洗钱行为的关系需要重新梳理。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同时就上游犯罪、洗钱犯罪进行通谋,但只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实行行为的,由于其通谋上游行为本身可以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而洗钱通谋和实行行为还另外构成洗钱罪,以一罪评价还是数罪评价,尚有争议。本书倾向于从一重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4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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