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
—— 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的赌场服务人员的处理
案例信息
- 案号:2024-06-1-286-002
- 案件类型:刑事
- 罪名:开设赌场罪
- 审理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审理日期:2012 年 07 月 27 日
- 案号:(2011)镇经刑初字第 0056 号
- 审理程序:一审
关键词
刑事;开设赌场罪;共犯;赌场服务人员;情节显著轻微
裁判要旨
在赌场内不参与决策及投资分红,仅获得普通劳务性报酬的赌场劳务、服务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可不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案例详情
基本案情
2010 年 9 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投资在江苏省镇江市大市口步行街设立某娱乐公司。同年 10 月,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该公司营业场所里间先后放置了 11 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李某某等人先后雇佣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人参与赌博管理活动,具体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以及日常记账、维修机器等。2010 年 12 月 1 日,上述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参与赌博人员赌资 385 元、赌博机 11 台、用于赌博的筹码币 34853 枚。经查证,赌资数额累计达 39 万余元,非法获利数额累计达 14 万余元。2011 年 1 月 14 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及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退缴非法获利合计 14 万元人民币。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7 月 27 日作出(2011)镇经刑初字第 0056 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95.html
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95.html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95.html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95.html
五、依法查扣的作案工具赌博机 11 台、筹码币 34853 枚予以没收,赌资三百八十五元、违法所得十四万元予以追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95.html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对四被告人均可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对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均可适用缓刑。
关于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 号)规定,“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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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虽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参与经营活动,但不参与赌场的经营决策,只是根据老板的安排分别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和退币、日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在赌场运作中所起作用有限,且五人均未参与赌场投资和分红,所获仅为劳务报酬,故对冯某某等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了对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纪某等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5595.html
关联索引
- 法律依据
- 裁判文书
-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刑初字第 0056 号刑事判决(20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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