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贩卖而购买毒品行为的既未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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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16阅读模式

为贩卖而购买毒品行为的既未遂认定

如前所述,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为贩卖而购买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购买毒品后尚未卖出,所以这种情况下贩卖毒品行为的既未遂认定不能适用前述 “进入交易说” 的认定标准,如何认定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如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了毒品但未能出售给他人的,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有观点则认为,被告人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上述列举的各地规范性文件中多数认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已购进毒品的,就构成犯罪既遂。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将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界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实现刑事处罚的前置化,既有现实的需要又有刑事政策的要求。据此,对于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只要已实际购得毒品即构成犯罪既遂,不以将毒品实际出售或交付为必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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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1994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明确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 1 条也规定:本条规定的 “贩卖” 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因此,在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这种犯罪行为中,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而不是预备行为,根据行为犯的基本理论,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购买毒品行为便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相反,若行为人为贩卖毒品而意图买进毒品,尚未买进即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但前提条件是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买进毒品是为了贩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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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能够客观体现此种贩卖毒品行为的危害性本质。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从中牟取暴利,是后续出卖毒品行为的前提和起点,在这一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购买毒品行为包含了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与出售毒品行为之间是必然关联,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有评价为犯罪既遂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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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符合惩治贩卖毒品犯罪的司法现实。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贩卖毒品犯罪均是先买进后出售,公安机关往往是在行为人买进毒品时便人赃并获,况且,行为人通常大批量买进毒品但零散贩卖,如果要求必须卖出或者毒品交付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那么对于买入后尚未卖出或仅卖出一部分毒品的情况,将统统被认定为未遂或者预备,极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有过度放纵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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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符合严惩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如《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这种司法推定不仅体现了严厉打击贩卖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也表明对于认定贩卖毒品罪并不要求必须将毒品实际交付,那么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人即使尚未将毒品出售,其购买行为也完全符合实行行为特征,因此只要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便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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