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但对于存在特情人员介入的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形态是否会受到影响呢?有意见认为,因为特情人员介入下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因此,贩卖毒品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按照不能犯未遂处理。
对这个问题,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可以总结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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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对于特情贴靠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 第二,对于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不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第三,对于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 “双套引诱” 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 第四,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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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受影响,会议纪要也只是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并未采用区分犯罪既遂、未遂的方法,也就是说,并不当然一律按照犯罪未遂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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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应按照什么原则来处理?我们认为应具体考察特情介入案件的不同情形,包括行为人在特情介入前是否具有犯意、特情引诱的程度是否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特情介入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特情介入行为与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来综合认定。易言之,如果行为人事先就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特情介入仅仅是贴靠获取证据或者提供犯罪的机会、进行数量诱惑,而特情介入又经过公安机关的合法审批,且特情介入行为与毒品交易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则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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