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管辖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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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文件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 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 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户籍地及其临时居住地。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犯罪地” 包括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而 2008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删去了这一规定,对于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 是否有权管辖值得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 不宜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管辖地。一方面,将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 解释为 “犯罪地” 有些牵强,在很多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 与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并无关系。另一方面,部分侦查机关迫于考核指标压力,为完成办案指标,利用技侦等侦查手段,想方设法到异地抓捕毒品犯罪分子,破坏犯罪管辖的基本原则,影响司法公正。将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 作为毒品犯罪管辖地,无疑将加剧这一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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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毒品犯罪高度网络化,具有空间虚拟化、跨地域化等特点,而跨地域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地是一个突出问题,容易产生管辖争议或者互相推诿。由于网络犯罪的分散性,其很难如同传统犯罪一样与某个现实地点产生稳定的联结,这就会使得管辖权大量出现与极度分散的情况,从而导致确定管辖权的混乱局面。对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网站、群组服务器所在地,网站、群组接入地,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等,作为犯罪地的认定标准,进而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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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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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组织、雇用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活动较多发,由于对孕妇、哺乳期妇女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往往落实不到位,致使其反复进行毒品犯罪,成为影响禁毒工作成效的突出问题。为此,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继续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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