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如实供述” 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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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如实供述” 的认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 的本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

1.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实不全面,能否认定为 “如实供述”

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毒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可能与认定的事实有所偏差或缺失,甚至刻意隐瞒,此时能否认定其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存在争议。对于如何认定 “如实供述” 有不同观点:客观说认为应当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主观说认为符合犯罪人的记忆即可。由于很多毒品犯罪案件涉及多笔犯罪事实,所以应以行为人供述缺失或隐瞒的事实是否属于 “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 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 “如实供述”。

 

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可分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与非构成要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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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行为人未如实供述的事实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如甲虽承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是拒不承认自己贩卖的对象、次数、地点等,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
  • 如果行为人未如实供述的事实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在不影响量刑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如甲供述了自己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是对于其中部分事实,由于间隔时间过久,对于时间、地点记忆较为模糊,没有供述的细节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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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很多毒品犯罪案件是少量多次型,对于 “影响量刑” 的判断不宜要求过严,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层面上进行判断,酌定情节一般不影响对如实供述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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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供述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于大量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不仅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当供述其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罪行,尤其是毒品犯罪中的主犯,只有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罪行才能认定为 “如实供述”,应当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

2. 犯罪嫌疑人供述下线的联络方式,属于应当 “如实供述” 的范畴

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下线的联络方式,是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还是构成立功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 5 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提供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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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案犯应当是指共同犯罪,毒品犯罪上下线并非共同犯罪,因此,供述下线联系方式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但是,同案犯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包括对合犯。由于存在对合关系的犯罪,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必然涉及相应的犯罪行为。因此,毒品犯罪中的上、下线虽不是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但由于其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对方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在事实上密切关联,具有对合性,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即使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购毒下线,也不能认定售毒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

3. 犯罪嫌疑人 “如实供述” 的时间限制

基于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基础,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应当与自动投案在时间上具有紧密联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应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就向司法机关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毒品犯罪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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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如果行为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意愿,但由于其实施的毒品犯罪次数过多,因记忆等方面的原因而未能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而在几次讯问后,经过回忆不断完善,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交代的,均可考虑认定为如实供述。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如实供述,直到司法机关进一步收集到新的证据时才作如实交代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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