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主体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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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12阅读模式
主体特征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依据《刑法》第 355 条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年满 16 周岁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医院、科学研究的学校或研究所、戒毒所、公安机关等单位及该单位内部依法从事生产、管理、运输、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有学者提出:“患者依法获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后,再非法提供给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是否构成本罪”。从 “依法从事生产、管理、运输、使用” 的语句结构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来看,患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 “依法从事生产、管理、运输、使用” 的理解应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进行界定,依法确定本罪主体范围。
  • 从事生产是指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种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植物或制造、试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成品、半成品的行为;
  • 从事运输是指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将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从一个地方运输至另一个地方,既包括国内运输也包括跨境运输;
  • 从事管理是指根据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存储、调拨、批发、供应等活动的行为;
  • 使用是指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职务行为,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于医疗、科研等领域的行为。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1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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