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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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办案指引评论113阅读模式

容留的行为

(1)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 “容留行为” 认定
为吸毒者提供场所的行为并无争议,但对于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是否构成容留却存在争议。“允许” 他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一种较为消极的对吸毒人员吸毒行为的帮助。

 

就不作为行为而言,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必须符合 3 个要件:首先,行为人具有作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次,这种作为义务是有可能实现的,即对行为人具有行为上的可期待性;最后,行为人由于未实施本可实施的行为义务而致使结果发生。满足以上 3 个条件,即构成不真正的不作为犯。因此,禁止或制止他人在自己管理和控制的场所内吸毒是否属于场所管理者与控制者的法定义务,是判定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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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识到他人吸毒行为仍提供场所的 “容留行为” 认定
在场所提供者意识到吸毒行为发生,且继续保持提供场所的行为中,其意志内容显著发生了变化。没有停止或中断场所的提供,从逻辑的连贯性来看,就是一种默示的承认,即对吸毒行为的同意与认可,该行为成立容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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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毒案:2014 年 3 月 28 日,房屋所有权人参某将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某处的三室一厅房屋出租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该房屋交由其公司员工居住,其中被告人胡某与其女友李某住一间,冯某某、刘某各住一间,客厅由 3 人共同使用。冯某某、刘某未常住,且未对各自使用的卧室锁门封闭。2015 年 12 月 24 日,胡某、冯某某、刘某外出期间,李某与朋友罗某在所居住的卧室内聊天。其间,与胡某、冯某某、刘某 3 人均相识的季某、罗某男友黄某及汤某某先后来到该房屋,并在冯某某使用的卧室内闲谈。当日 20 时许,胡某回到该房屋后,在冯某某所使用的卧室内拿出季某先前让胡某存放于该房屋的毒品,与季某、黄某、汤某某 3 人一起吸食。随后,前来抓捕运输毒品嫌疑人季某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上述 4 人。经检验,胡某、季某、黄某及汤某某 4 人的尿检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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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6 月 2 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 月 18 日,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某未经冯某某允许可否随意进入其房间及胡某对冯某某的卧室是否有排他性的控制力,故宣告被告人胡某无罪。宣判后,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 年 3 月 28 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改判胡某有期徒刑 7 个月 4 天,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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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焦点问题是: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让吸食毒品人员在合居套间中归他人单独使用的卧室内吸食毒品,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 “容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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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容留” 可以作以下理解:①提供场所者可以合法取得场所的使用权,也可以未经许可或未合法取得使用权;②提供者对场所实际获得使用权即可,不必对场所具有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益;③提供场所者取得的使用权可以是长期或永久的,也可以是临时短期的,只要提供者在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时提供了场所供他人使用即可;④提供场所者提供的次数和每次时长不限,只要足以帮助吸毒者进行吸毒即可;⑤提供的场所应当具有相对封闭性,无人值守的广场、街道、免费的公园等完全开放性空间,因不需要某个人提供,吸毒者可自行前往吸毒,即使行为人指示或告知地点,其作用亦不大,无须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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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胡某为吸食毒品者提供其与冯某某、刘某合居的房屋,该房屋属于临时使用的相对封闭场所,胡某提供场所的次数为 1 次,吸食毒品的人员除胡某外为 3 人。胡某利用冯某某外出且不知道其带人进入自己卧室吸食毒品的机会,私自允许季某等人在冯某某房间内吸食毒品,属于未经许可和未合法取得使用权但事实上取得使用权。因此,本案应认定胡某实施了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的 “容留”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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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如被告人古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案:2015 年 9 月 15 日,被告人古某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某街道某宾馆、某街道某路西段某小区某出租屋等地点居住期间,多次纠集郑某、李某、宋某等多名未成年人同宿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 2 年,并处罚金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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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南溪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李某、顾某等几名重要证人能够证实被告人古某具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予以定罪量刑。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古某引诱、教唆多名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且情节严重。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古某在近半个月时间内,纠集多名未成年人共同游玩、住宿,并引诱、教唆他们在多处共同吸食毒品,但吸食毒品的场地包括楼顶、宾馆房间、陈某的租住房,并非属于古某专有、专用,古某在上述场地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其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更能全面、准确评价其伙同各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案件基本事实。故撤销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古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4 年,并处罚金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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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区分。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容留场所具有相对的封闭性,且行为人对容留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权。本案中,吸食毒品的公共空间楼顶,古某不具有控制权;宾馆房间虽是用古某身份证登记,但用大家共有的钱款支付,古某依然没有控制权;对陈某的租住处,古某更不可能有控制权。基于此,本案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案件过程中,多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古某有引诱、教唆行为,因此本案认定古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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