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 11 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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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犯罪嫌疑人张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 年 1 月 10 日,犯罪嫌疑人张三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 年。2018 年 12 月 29 日,犯罪嫌疑人张三在某河堤上与李四在其轿车内一起吸食冰毒,被民警现场抓获。该毒品是张三提供,且未收取李四任何好处,李四系成年人。二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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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三曾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判处刑罚,2 年内又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第 1 款第 3 项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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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三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司法解释,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样性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而本案中,张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相对于行政处罚,其主观恶性更大。既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行为被作为入罪评价,那么曾被刑事处罚的,应理所当然地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三的行为尚未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作一般治安处罚。因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仅规定因容留吸毒被行政处罚后再犯构成犯罪应予立案追诉,未明确规定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处罚再犯的可构成该罪。此外,张三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刑事处罚,若将前行为作为此次立案标准的条件之一,违反了禁止重复性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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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张三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容留一人次吸食毒品,且未达到其他立案标准。若将曾经已被刑事处罚的行为作为此次定罪的条件,属于明显的重复评价。刑罚一旦生效,即意味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已作出最终评价,阻断了与后续同类违法行为的合并再评价。再次将其作为立案标准的条件之一,显然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抵触,也超出社会大众的预期。司法解释将 “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此后再犯” 作为入罪标准,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要求,目的是打击利用 “容留一人次吸毒不构成犯罪” 规避刑法处罚的行为,而非加重对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前科行为人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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