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关键在于其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否达到一定程度。实践中,强迫手段导致被害人 “不能反抗”“不知反抗” 的情形,可直接认定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但对于强迫手段导致被害人 “不敢反抗” 的情形,需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 “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并无明确标准。对此,应结合行为人具体的强迫内容、被害人自身情况、一般人判断标准、周围环境等,综合认定被害人吸食、注射毒品与行为人的强迫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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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为人的行为足以让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且事实上也让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则应当认定为 “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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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为人的行为足以让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但事实上未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一般情况下可认定为具备强迫手段(是否构成既遂需另行考虑);但如果被害人因同情等原因主动吸食、注射毒品,由于吸毒行为并非由行为人的强迫手段导致,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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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让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但事实上让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强迫手段;然而,若行为人事先专门调查被害人的个人情况,了解其特殊弱点(如患有黑暗恐惧症、幽闭恐惧症等),并针对该特点采取胁迫方式,即使该手段不足以让一般人产生恐惧,仍应认定其行为符合强迫他人吸毒罪的 “强迫” 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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