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即行为人在发行中实施了 “欺诈” 行为,如何证明该行为就成为定罪的关键。根据 2022 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应予追诉的情形中,除数额外,欺诈行为的严重程度也属于判断犯罪后果或情节的因素。在审查证据时应当结合公司、企业的财务报告和实际财务情况进行比照判断,对于实际财务情况等通常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等出具专业的司法审计报告。具体包括:
(1)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利润达到当期资产总额、当期营业收入或者当期利润总额 30%以上的,重点审查证明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具体实施过程的相关证据及其产生的相应数额相关证据。其中,财务造假是欺诈证据认定的重点。财务造假模式是证明财务造假数额的关键。对于简单地通过修改财务报表数据造假模式,可将从税务局调取的原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底稿的数字与发行文件中的财务报表数字进行对比,从中判断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资本公积和债务等财务数据中是否存在虚构、人为调整等造假情形。对于通过伪造虚假生产经营行为的全流程财务造假,首先应当对公司、企业用于犯罪的虚假财务报告和案发后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参与财务造假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审查,查清涉案公司、企业财务造假的具体模式,进而审查属于财务造假的具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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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为人关于财务数据来源的辩解,需要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进行审查。比如,有的行为人辩解调增的营业收入是真实的账外收入,只是没有开发票而已。对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 — 收入》规定以及营业收入的一般审计程序,调整进入的账外收入需要在一定期限前缴税,否则调整进入的账外收入就不应当计入营业收入,即使行为人有账外收入,也于事无补。另外,如果账外收入确实影响犯罪情节的判断的,可以进一步审查账外收入有无合同、出入库单等证明相关收入是否存在的证据。如果行为人无法提交相关凭证,其辩解便不具有合理根据,不予采信。如果经侦查证明系事后补做,更可以反向证明相关财务报告等数据是编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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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会议记录,有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会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策划或制作虚假财务凭证的具体行为,对欺诈事情完全不知情。对此,应重点审查相关会议记录的签字情况和有关会议材料的寄送、阅读情况。原则上,只要其在股东会决议、发行文件上签字且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即应保证相关决议、文件的真实性,不论其辩解是否阅看相关会议材料,都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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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 50%以上的,要逐项对证明存在相关事项及其涉及的金额的相关数据进行审查。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计算差值的基准数额系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数额,而非案发时或者行为发生时的净资产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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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或者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重点审查相关手段行为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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