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 该种抗辩的适用一般发生在医疗、法律服务等较为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领域。
- 该客户是基于与权利人(单位)职工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与权利人(单位)发生交易,即客户是基于该职工才与权利人(单位)发生交易。如果职工是利用权利人(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与客户进行交易机会的,则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 该职工从权利人(单位)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并且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 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依照其规定。
- 善意受让人应当在受让技术秘密前,很难从正常渠道了解到该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以为来源合法。
- 继续使用的范围限定于善意取得时的使用范围。
- 继续使用应当支付权利人许可使用费,并注意保密。
对于行为人提出其掌握技术信息的来源系通过 “反向工程” 取得的,证明责任应归于行为人本人。应重点核实:
- 行为人从市场正常途径取得包含技术信息商品的情况;
- 行为人对所取得商品实施了反向工程的过程,包括进行反向工程的过程记录、参与人员的证言、反向工程取得技术信息的结果;
- 就反向工程信息与被侵权商业秘密进行比对,排除有关商业秘密所包含技术信息不可能通过反向工程取得的情况。
注意:行为人在先接触涉案商业秘密后又以 “反向工程” 进行抗辩的,不宜予以采信。
对于行为人提出其掌握技术信息系自行研发取得的,应重点核实:
- 行为人组织进行技术研发的过程,包括研发方式、参与人员、研发结果等;
- 参与研发人员的证言;
- 就所称的研发信息与被侵权商业秘密进行比对,排除有关商业秘密所包含信息不可能通过自行研发取得或细节完全一致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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