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将他人的农产品假冒成自产货物出口申报骗税行为的认定

将他人的农产品假冒成自产货物出口申报骗税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一些具有出口退税资质的生产企业将他人生产的农产品,假冒成该企业自产货物出口,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对于此种有真实农产品出口的退税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罪与非罪的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生产企业与中间人相互勾结,将他人的农产品假冒成自产货物出口申报退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 204 条第 1 款规定的 “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以《刑法》第 204 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1. 我国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货物一是免征增值税,二是退还在国内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如果在出口之前,由于享受国内免税优惠政策等原因没有缴纳过增值税或者消费税,则在货物出口时只享受免税政策优惠,也就是 “有缴有退”“未缴不退”。
  2. 根据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相关规定,生产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将他人的农产品以该企业自产货物名义出口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即不但不应该退税,还要对生产企业征收出口环节的增值税。
  3. 生产企业与中间人相互勾结,将他人的农产品,采用伪造货物买卖合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欺骗手段,假冒成自产货物出口的名义申报退税,骗享不该享受的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税收,破坏了国家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
  4. 有的肉类加工生产企业实施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还违反了我国食品、肉类产品进出口管理秩序,损害了我国出口食品信誉,危害了进出口食品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坚决予以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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