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些具有出口退税资质的生产企业将他人生产的农产品,假冒成该企业自产货物出口,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对于此种有真实农产品出口的退税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罪与非罪的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生产企业与中间人相互勾结,将他人的农产品假冒成自产货物出口申报退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 204 条第 1 款规定的 “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以《刑法》第 204 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 我国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货物一是免征增值税,二是退还在国内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如果在出口之前,由于享受国内免税优惠政策等原因没有缴纳过增值税或者消费税,则在货物出口时只享受免税政策优惠,也就是 “有缴有退”“未缴不退”。
- 根据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相关规定,生产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将他人的农产品以该企业自产货物名义出口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即不但不应该退税,还要对生产企业征收出口环节的增值税。
- 生产企业与中间人相互勾结,将他人的农产品,采用伪造货物买卖合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欺骗手段,假冒成自产货物出口的名义申报退税,骗享不该享受的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税收,破坏了国家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
- 有的肉类加工生产企业实施上述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还违反了我国食品、肉类产品进出口管理秩序,损害了我国出口食品信誉,危害了进出口食品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坚决予以惩治。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9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