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妨害药品管理情形的理解
本条规定了四种妨害药品管理的情形,其中第 1 项、第 2 项是违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第 3 项是骗取药品申请注册的行为,第 4 项是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行为。这四项内容与《药品管理法》第 124 条的第 1 项、第 2 项、第 5 项、第 6 项基本对应,而《药品管理法》第 124 条的第 3 项 “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第 4 项 “应当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药品”、第 7 项 “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中进行重大变更” 的内容,未被吸纳到刑法条文中。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中,曾将 “依法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列入本条,但在二审稿中被取消。《药品管理法》第 68 条规定了三种应当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具体包括: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但《刑法修正案(十一)》最终未将 “依法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纳入妨害药品管理罪,这意味着违反《药品管理法》第 68 条的规定,不能依据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381.html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本条未设置兜底条款,这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不能适用本罪;二是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行为中,只有 “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行为可能适用本条,其他违反 GMP 的行为未包括在本条中。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3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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