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盗窃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内容。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即为不法行为,且行为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参与了商业秘密研发或者日常工作使用并知悉该项商业秘密,其获取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因此违反保密协议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不属于该条规定的 “其他不正当手段”。再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或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商业秘密生产了产品,因占有商业秘密是合法正当的,故其违反保密约定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宜评价为 “不正当手段” 获取商业秘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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